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七一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一號、九十八年度調偵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故本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是正當防衛,並非如第一審判決自知理虧為求自保而反告之舉,有證人可作證把真相還原,原審未為適當審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故請求上訴等語。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與告訴人甲○○以新台幣兩萬元和解,而被告所述之上開理由,係其與告訴人事後應如何和解之問題,與犯罪事實之構成與否無關,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願於民國99年7月5日前匯款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遂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一份存卷為憑 (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8頁背面),復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附卷可佐,可見被告已有悔意,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知悔改,故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2段23巷21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189巷3號5樓
甲○○(原名吳德昌)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1鄰外埔1之5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8號2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
偵字第127號、98年度偵字第1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原名吳德昌)、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
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三十五號「中
悅帝寶」工地內,因甲○○不滿乙○○之施工方式而指責乙
○○,二人進而發生口角,乙○○並手持木板作勢甩出,二
人於氣頭上而分別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
乙○○受有左額頭、右前臂挫傷、瘀青,及前胸擦挫傷之身
體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撕裂傷約一公
分,左眼眶、左嘴角鈍挫傷之身體傷害。案經甲○○訴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及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
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
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
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
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
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
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
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
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
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
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
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
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
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
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
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
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
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
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
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
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
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
,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乙○○及甲○○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
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二人對於警詢筆錄
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
雖否認犯行,惟所辯未毆打乙○○部分,無從提出證人或其
他有利證據以供調查佐證,本院於收案後亦酌留時日予被告
等聲請調查證據,惟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請,本院認對被告
等之聽審權保障已足,且經試行調解,因被告兼告訴人甲○
○未到場而無著,而不再傳喚被告,逕依卷內證據審酌,合
先敘明。經查被告國偉國於警詢、偵查中均不否認與被告甲
○○互毆之情,惟辯稱係甲○○先以磨砂機毆其頭部云云。
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先出手或持磨砂機毆打乙○○,
辯稱乙○○為其徒弟,因其不滿乙○○工作之方式而責罵,
致乙○○出手痛毆,警詢中稱乙○○係以木棒傷人,偵訊之
末改稱應係以徒手傷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均不否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上述時地為工作
方式發生口角之事實,而乙○○自白其後有毆打吳德昌(即
更名後之甲○○)部分,尚有甲○○所提出,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偵查卷可證,且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即為十一月六日當日,另有被告
甲○○於偵查中所提出,自稱案發後十五日所拍攝之相片三
幀,顯示其頭部多所外傷、腫脹等情,足認甲○○之傷害確
為被告乙○○所造成,至於乙○○是否持木棒工具,因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前後不一,甚且於偵查中最後證稱
「應該是徒手用拳頭打我所致」等語(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
第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更無扣案木棒足資佐證,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係以徒手毆打所致。被告
乙○○此處自白有補強證據互核相符,足認具真實性。
㈡至被告甲○○雖自始否認有毆打乙○○,惟查除乙○○陳稱
先遭甲○○毆打始回手外,並經乙○○分別提出由振生醫院
(簡振輝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兩件可證,固然兩件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害結果略有出入,分別係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所開立之內容:「左額頭、右前臂挫傷、瘀青;前胸擦挫傷
」,及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另開立之內容:「左額頭挫傷、瘀
青約1×1公分;右前臂挫傷、瘀青約2×2公分;前胸擦挫傷
約2×0.1公分」,惟足認後者係為補足前者而更為詳細之記
載,在無證據證明或合理懷疑該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之前提下
,自不能遽認為虛偽文書,惟兩紙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
均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可證乙○○並非於案發當日
(十一月六日)應診,而係遲至發生四日後始應診。又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日恰係司法警察初次以被告身分通知乙○○到
場,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之日期,而第一件診斷證明書即經
乙○○於當日所提出,有乙○○之警詢筆錄及該診斷證明書
各一件在卷可證(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三號卷第
三頁以下及第七頁),另參以乙○○當日警詢筆錄辯稱「是
他(甲○○)拿磨砂機先向我動手,我是出於正當防衛才攻
擊到他」等語,足認乙○○顯為應訊且欲主張正當防衛,始
於應訊當日看診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已係四日後之診斷,
其傷勢是否全屬十一月六日當日遭甲○○毆打所致,容或有
疑,惟尚難遽認係乙○○捏造傷害之情以圖嫁禍被告甲○○
,然至少觀該傷勢記載,並非不可以徒手即足造成,而無需
另以器械,又被告甲○○亦始終否認有持磨砂機毆打乙○○
之情,自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係甲○○徒手所致
,且所造成之傷勢記載,應以第一件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有傷害對方之行為,應堪證明,爭點
厥為,二人所為是否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得不罰。
四、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
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
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
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正當防衛」之
事由,即學說及實務所稱阻卻違法性之法定事由之一。查被
告乙○○於警詢中辯稱係因被告甲○○先以磨砂機出手,其
基於正當防衛始還手云云,殊不論其所辯甲○○持磨砂機之
情,已不足採,業如前述外,且乙○○並非於案發當日即看
診驗傷,而係於警局應訊當日始驗傷為此主張,其主張正當
防衛之動機及「正當性」令人啟疑,更毋論並無其他證據證
明甲○○先出手傷人,已足認被告陳述之憑信性甚有可疑。
且按實務見解向以為,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有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
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
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換言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
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舉例而言,甲
、乙二人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
地。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
八七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等判例意旨亦為相同見
解。查被告乙○○不否認其與甲○○為「互毆」,二人均有
還手等語,且乙○○、甲○○均不否認當日係為不滿工作方
式先生口角,甚且乙○○不否認其持木板作勢甩出等語,足
認乙○○已先有挑釁行為在先,因而足認雙方本互有火氣,
,其等一言不合而大打出手,要屬可以想像,縱認甲○○有
先行出手之情,然雙方當下必均具怒氣於心,是先行出手攻
擊之一方,係出於盛怒而具傷害之犯意,自不待言,而即便
係被攻擊之一方,若出手反擊,亦當係出於氣憤而反擊,已
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意,且相較二人之傷勢,被告乙○○
之傷勢僅為「左額頭、右前臂挫傷、瘀青,及前胸擦挫傷」
,惟甲○○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撕裂傷約一
公分,左眼眶、左嘴角鈍挫傷」,顯然甲○○之傷勢較重於
乙○○,難認乙○○僅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無另有傷害犯意
。既無從證明何人先出手為不正之侵害,自應認定屬「互毆
」,如致成傷,均構成傷害犯行,當無適用罪疑唯輕原則,
而認定二人均有正當防衛,均屬不罰之理。從而,被告乙○
○既無法指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合理懷疑有正當防衛之事由
存在,上述已認定該當傷害構成要件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
乙○○負擔,認亦有違法性存在,其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
甲○○因自始否認傷害,因而並未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二人
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工作方式細故爭執,
及被告乙○○先持木板挑釁,被告乙○○係於被告甲○○先
提告後,於案發四日後始驗傷並進而於其後提告,顯係自知
理虧,惟為自保而反告之舉,以及被告甲○○之傷勢顯重於
乙○○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及犯罪後乙
○○終能坦承犯行、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諸案
發至今二人仍無法相互達成和解,而本件顯係乙○○無法自
制己行所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
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量處如主文
所示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分別以示懲儆。
六、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致 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聲請書一件。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