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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8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均為民國98年11月21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8年11月2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為適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6月5日              │98年11月3日             │
│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98年度速偵字第3922號    │98年度偵字第27490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8年度桃交簡字第2137號  │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58號  │
│ 實 │          │                        │                        │
│ 審 ├─────┼────────────┼────────────┤
│    │ 判決日期 │98年10月19日            │99年1月5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8年11月21日            │99年2月10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28│桃園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37│
│                │0號                     │67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8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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