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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5月26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均在97年5月2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1月19日下午│97年4 月24日上午│                │
│                │1時20分許       │10時許          │                │
│                │                │                │                │
│                │                │                │                │
├──┬─────┼────────┼────────┼────────┤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
│ 查 │ 案    號 │96年度偵字第    │97年度毒偵字第  │                │
│    │          │29087號         │2275號          │                │
├──┼─────┼────────┼────────┼────────┤
│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97年度審易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                │
│ 實 │          │295號           │1502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97年4月30日     │97年10月31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97年5月26日     │98年5月1日      │                │
├──┴─────┼────────┼────────┼────────┤
│ 備          註 │97年度執字第8809│98年度執字第8054│                │
│                │號              │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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