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8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冒用林惠雯年籍資料)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更正本院民國96年7月27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林惠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另被告年籍資料欄並更正為:「甲○○ 男 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9 鄰銅門55號 居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7 鄰8 號 居桃園縣大溪鎮○○街28巷2 弄16號」。
理由
一、被告甲○○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甲○○在警詢中係以「林惠雯」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詢製作筆錄,詢問完畢則由被告冒用「林惠雯」名義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於各該筆錄上,業據被告甲○○供承上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 日刑紋字第0960163787號鑑驗書可稽。本件被告甲○○冒用「林惠雯」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詢製作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後,即誤以「林惠雯」為被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亦以被告為「林惠雯」而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按犯罪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所稱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者,法院審判對象究係被冒名之人,抑或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實務上迭有爭議,且最高法院亦有見解歧異各判決,惟本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交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本件依卷內資料及非常上訴意旨所載,係被告甲○○於民國96年4 月23日21時5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Q3-8632 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大溪鎮○○○○○道口涵洞下為警攔停、接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每公升0.60毫克,因避刑責,乃冒稱其弟「林慧雯」之名,於當日22時40分許接受第一次警詢(拒絕夜間詢問)、於翌(24)日上午6 時15分許接受第二次警詢(自白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在各該筆錄上按捺指印。而依卷內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被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被告雖冒名為林慧雯,然卷附警詢筆錄中有被告之照片,以及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等資料,依上開卷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及第一審簡易判決行使審判權之對象,均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之被告,雖被告當時係冒林慧雯之名義接受詢問及拍照,致起訴書與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均將被告誤載為『林慧雯』,惟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均不生影響。原判決(指本院97年度交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於審理中發現被告冒名之事實,乃將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林慧雯』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更正為『甲○○』之年籍資料後,逕予判決,駁回檢察官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則本件個案既經最高法院表示具體見解,基於法之安定性考量,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茲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