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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1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              │算1日                 │算1 日                │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9 月底至同年11月10│98年11月20日某時      │98年12月3 日晚間11時許│99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  │
│              │日前之某日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              │                      │                      │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6685號   │98年度毒偵字第5619號  │98年度毒偵字第5619號  │99年度偵字第449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9年度簡字第57號      │99年度審易字第362號   │99年度審易字第362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
│  實  ├───┼───────────┼───────────┼───────────┼───────────┤
│  審  │判  決│99年4月6日            │99年4月16日           │99年4月16日           │99年5月31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99年度簡字第57號      │99年度審易字第362號   │99年度審易字第362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
│  判  ├───┼───────────┼───────────┼───────────┼───────────┤
│  決  │確  定│99年5月10日           │99年5月21日           │99年5月21日           │99年6月28日           │
│      │日  期│                      │                      │                      │                      │
├───┴───┼───────────┴───────────┴───────────┴───────────┤
│備          註│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元折算1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1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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