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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2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77號、98年度執緝字第7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4 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就附表編號 1、2 及附表編號3 、4 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刑,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如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2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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