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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55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許雅婷羅國鴻陳威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5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杜廣敏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9年度矚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CA-2833 號自小客車行照壹枚應發還予杜廣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案發之初,曾遭警方扣押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為CA-2833 號自小客車行照1 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27所示),然上開自小客車並未遭扣押,而該車輛並非用於犯罪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如今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5 個月,恐生故障,請求將上開行照發還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清單中所載車牌號碼CA-2833 號自用小客車(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8643號)之所有人確實為聲請人杜廣敏,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CA-2833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枚與被告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間並無直接關連性,且就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之證明價值亦不高;復審酌上開自小客車並未於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5 號案件中併予扣案,若無其他特殊原因,實無長期留存上開行照致當事人無法使用該車輛之必要,是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行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55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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