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5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杜廣敏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9年度矚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CA-2833 號自小客車行照壹枚應發還予杜廣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案發之初,曾遭警方扣押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為CA-2833 號自小客車行照1 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27所示),然上開自小客車並未遭扣押,而該車輛並非用於犯罪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如今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5 個月,恐生故障,請求將上開行照發還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清單中所載車牌號碼CA-2833 號自用小客車(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8643號)之所有人確實為聲請人杜廣敏,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CA-2833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枚與被告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間並無直接關連性,且就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之證明價值亦不高;復審酌上開自小客車並未於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5 號案件中併予扣案,若無其他特殊原因,實無長期留存上開行照致當事人無法使用該車輛之必要,是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行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