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正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正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正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方正宇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2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5 月14日,而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8年5 月1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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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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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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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又15│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幣1千元折算1日 │
│ │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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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6日 │98年5月8日 │98年10月18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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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5│99年度毒偵字第13│98年度毒偵字第53│
│ │ │1號 │6號 │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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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66│99年度審易字第48│99年度壢簡字第15│
│ 實 │ │5號 │9號 │84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99年4 月30日(聲│99年5月14日 │99年7月23日 │
│ │ │請書誤載為98年4 │ │ │
│ │ │月30日,應予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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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9年6月1日 │99年5月14日 │99年8月16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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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署99年度│桃園地檢署99年度│桃園地檢署99年度│
│ │執字第8483號、99│執字第8988號、99│執字第12240 號、│
│ │年度執緝字第3336│年度執緝字第3337│99年度執緝字第 │
│ │號 │號 │33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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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