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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機臺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457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惟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機臺1 台(含IC板1 片)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850 元,分別係屬當場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賭資,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457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機臺1 台(含IC板1片)及賭資現金2,850 元,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故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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