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6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俊陵
- 代理人
- 林鈺雄律師
- 代理人
- 李哲賢律師
- 被告
- 林憲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9年9 月30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登於民國92年間為沖壓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沖壓公司)負責人,同時為告訴人即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公司)之董事,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於同年11月間,告訴人出資委託沖壓公司開模生產RS-MMC延伸器,沖壓公司並以每個RS-MMC延伸器新臺幣(下同)2.5 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詎被告見該產品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該模具大量生產RS-MMC延伸器,又以每個1.3 元之低價販售予告訴人之競爭同業即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告訴人減少與客戶交易可得利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本案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背信犯嫌,係認被告擔任告訴人董事,然本案RS-MMS延伸器生產與製造,係告訴人委託沖壓公司製造,被告係立於沖壓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為告訴人開模生產,而非立於告訴人之公司董事地位為之,又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擅自使用模具生產RS-MMC延伸器出售予瀚博公司,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然被告不得擅自使用模具乙節,僅屬被告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容,否則,任何民事違約行為皆可構成刑法背信罪,將過度擴張背信罪之適用,而認本案被告背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長審核後,認本案為告訴人與沖壓公司間之結合承攬與買賣之無名契約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與背信罪無涉,蓋依卷附沖壓公司報價單記載,並參考聲請再議意旨及被告答辯內容,從商業實務觀之,告訴人係以80萬元代價請沖壓公司開創RSMMC 卡成品之模具,據以生產RSMMC 卡成品後,再以每片2 元之價格回售予告訴人,就開創模具部分言之,沖壓公司與告訴人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就生產及回售RSMMC 卡成品予告訴人部分而言,彼此間為買賣契約關係,整體觀之,則本案沖壓公司與告訴人間為結合承攬與買賣之無名契約關係。又告訴人委託被告開模並生產模具,並未於契約明訂被告不得擅自使用該模具,亦未約定被告不得私自生產並販售產品予其他公司,本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自難以法無明文又未經約定之義務,單憑模具歸屬及契約消極義務未及備載之商務慣例,遽認本案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進而違反。綜上,沖壓公司及被告不論開模或出售成品,均係履行承攬人或出賣人自己應盡之義務,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縱有擅自使用模具生產產品並以低價售與告訴人之競爭同業,造成告訴人損害,亦屬民事責任問題,與背信罪無關,而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就開模部分雖係承攬關係,但就開模完成後,告訴人委託沖壓公司代為生產RS-MMC延伸器部分,應係委任關係,蓋RS-MMC延伸器係由告訴人所有之模具產出,延伸器所有權自始歸屬告訴人,告訴人僅係支付勞務對價予沖壓公司,並非向沖壓公司購買延伸器。又被告所為不僅消極違反契約義務,更積極造成告訴人損害,參酌商業常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在解釋上自應參考各種勞務活動特性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予以充實,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模具生產RS-MMC延伸器,再以低價售予告訴人競爭對手,已明確違背受託任務致生告訴人損害,自應構成背信罪。再被告當時身兼告訴人之公司董事,其所為顯已違背身為董事應負之忠實義務。綜上,本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交付審判云云。
六、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屬實。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指駁,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並非可採,況經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後,亦認:
㈠本案告訴人與沖壓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混合承攬與買賣之無名契約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蓋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案告訴人以80萬元代價請沖壓公司開創RSMMC 卡模具部分,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之給付報酬約定,自屬承攬契約無訛。又依卷附沖壓公司92年6 月17日報價單影本記載:「報價單000760,日期:2003/06/17,TO:精銓公司蕭先生,品名:RSMMC 卡成品模具費:NTS80 萬(含塑膠模),單價:NTS2/1pcs (包括組裝),REMARKS :1.材料由沖壓公司提供。2.以上報價不含稅,審核:林憲登6/17,經辦:李秀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915 號卷第26頁)及沖壓公司92年11月26日報價單影本記載:「報價單000760,日期:2003/11/26,TO:精銓公司蕭先生,品名:RSMMC 卡成品模具費:NTS80 萬(含塑膠模),單價:NTS2/1pcs ,PS. 累計出貨額80萬抵模具費(售價以訂單單價為準)= >累計達出貨額80萬後每pcs 單價改為NTS2,REMARKS :1.材料由沖壓公司提供。2.以上報價不含稅,審核:林憲登11/26 ,經辦:林淑蕙,客戶回簽:蕭俊陵11/26 」(同上卷第21頁)以觀,就生產RSMMC 卡成品部分而言,沖壓公司應係該製成品之出賣人,況依證人即沖壓公司員工黃逸仁證述延伸器是沖壓公司自行開發,有專利證書,其到沖壓公司前,沖壓公司就在賣延伸器,當時沖壓公司生產、製造延伸器只賣精銓公司一家客戶等情(見同上卷第59頁),參以偵查卷內事證,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曾為本案延伸器專利權歸屬一事有所爭執,有存證信函可憑(見同上卷第28至36頁),顯見當時沖壓公司就該延伸器成品之生產,應係立於出賣人之立場而為,此部分應係買賣契約關係無誤,自非委任契約,本案告訴人與沖壓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係混合承攬與買賣之無名契約關係,即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縱使消極違反契約未備載之義務,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亦不能遽認成立背信罪。查本案告訴人指摘被告違反兩造約定,擅自使用模具生產並販售該延伸器予其他公司部分,縱令屬實,此部分違約行為因係超過兩造契約明示約定範圍,雖可能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但既為兩造契約所不及明定,自不宜擴張解釋,而遽認有違反背信罪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否則,任何民事違約行為皆可構成刑法上背信罪,將過度擴張背信罪之適用,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況本案告訴人與沖壓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自不構成刑法背信罪。
㈢本案被告係立於沖壓公司負責人地位而為,與其身兼告訴人之公司董事身分無涉。查,本案被告係以沖壓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此觀前開報價單之記載自明,是被告於本案交易中自非代理或代表告訴人公司辦理事務,係屬於為被告「自己」之事務而為,而與刑法背信罪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合;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縱身兼告訴人之公司董事,亦非不得以另一行為主體與告訴人成立承攬、買賣關係,告訴人以此指摘被告有背信罪嫌,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98年度偵續字第1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及所憑理由,並無違法之處,而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背信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被告背信罪嫌不足之理由敘明綦詳,其等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均核無不合。告訴人猶指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