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毀壞門扇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89年12月25日,因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二罪刑與其前未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15日接續執行,於91年2 月16日入監,嗣於98年1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10月27日,後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13日,尚未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毀壞門扇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其假釋中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 1日前,爰依原判決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