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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曾家貽張瓊華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玖拾玖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起執行羈押,至民國99年8 月18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均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諸被告前雖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覓保無著,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8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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