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原名劉寶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29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名及顧客存根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名及顧客存根聯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名及顧客存根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名及顧客存根聯均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㈠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8頁背面)。㈡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8頁背面)。㈢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㈣被告3 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及丁○○就冒名申辦信用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乙○○就冒名使用信用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乙○○及丁○○就冒名申辦信用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各行使含有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LIN YEN PIN 」等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就冒名向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分別申辦信用卡之犯行、被告丙○○就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犯行、被告乙○○就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各犯行,雖時間密接,然空間上遍及新竹縣、桃園縣數鄉鎮之多,各行為應認獨立、可分,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各犯行屬接續犯,尚有誤會。又被告丙○○、乙○○就冒名使用信用卡部分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3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3 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21紙,均經被告丙○○及乙○○當場收執而為其所有之物,係因犯罪所得之物,雖俱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署名既已連同簽帳單一併沒收,爰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就各該偽造之署名諭知沒收。另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提出於各該特約商店存查,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甲○○之署名,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末被告丙○○冒用被害人甲○○名義向渣打銀行、玉山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各該申請書及所核發之信用卡,所有權均仍屬該等銀行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其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及信用卡上偽造之署名,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