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 被告
- 劉世達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益律師
- 被告
- 余曉紅
- 選任辯護人
- 林楊鎰律師
- 被告
- 范凱堯
- 選任辯護人
- 巫宗翰律師
- 被告
- 朱佑鎧
- 選任辯護人
-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78 、11579 、11580 、11581 、11582 、11583 、115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智鴻、劉世達、余曉紅、范凱堯、朱佑鎧均自民國壹百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智鴻、劉世達、余曉紅、范凱堯、朱佑鎧等5 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5 人均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99年8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9年11月20日延長羈押2 月,均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黃智鴻部分:被告黃智鴻涉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證人林祈安、江俊憲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黃智鴻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判處被告黃智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足見被告黃智鴻確屬罪嫌重大,所判處之刑期又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原因仍存在,若非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劉世達、余曉紅部分:被告劉世達、余曉紅2 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證人詹明杰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劉世達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判處被告劉世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被告余曉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年,足見被告劉世達、余曉紅2 人確屬罪嫌重大,所判處之刑期又非輕,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余曉紅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劉世達結婚後又離婚,但實際同居一處,顯見其等伺機逃匿大陸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原因仍存在,若非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范凱堯部分:被告范凱堯涉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證人鄭元魁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范凱堯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判處被告范凱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足見被告范凱堯確屬罪嫌重大,所判處之刑期又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原因仍存在,若非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朱佑鎧部分:被告朱佑鎧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證人高永森、曾詣翔、游清風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朱佑鎧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判處被告朱佑鎧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共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足見被告朱佑鎧確屬罪嫌重大,所判處之刑期又非輕,且被告朱佑鎧與同案被告簡介翌同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2號18樓為警拘提到案,顯然並未實際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74 號4 樓戶籍地,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原因仍存在,若非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5 人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之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0 年1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