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福順
- 選任辯護人
- 洪榮彬律師
- 被告
- 黃立霖
- 選任辯護人
- 江宜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佩琦律師
- 被告
- 朱文展
- 選任辯護人
- 鐘炯錺律師
- 被告
- 蕭夏華
- 選任辯護人
- 曾智群律師
- 被告
- 陳健輝
劉文雄
張峻祥(原名張峻榮)
蔡明德
劉唐淑珍
王酋錦
姚銘峰
陳俊德
劉敏杰
黃宏榮
楊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引用法條原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條第1項第4款」,應更正為「廢棄物清理法第條第4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引用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誤寫。原判決雖該部分文字有誤植,然未影響其本旨,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