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揚淇
- 被上訴人
- 黃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勞小字第7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本件原告請求96至99年度合計31日之未休特別休假獎金28,000元,被告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失聯、曠職3日以上,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公司自無將特別休假折換現金之義務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被告而非可歸責原告,且被告公司未曾要求原告於離職前休完特休假,原告亦未曾表示放棄特別休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應給與相當日數之工資,洵屬有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訴人一再辯稱: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云云,並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為其依據,自屬重要防禦方法。果爾,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休假工資,應舉證不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始足以證明其主張之該筆債權存在。但原判決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僅以「被告公司未曾要求原告於離職前休完特休假,原告亦未曾表示放棄特別休假」即做成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明顯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㈡字第21827 號函釋:「如果未休特別假之原因在雇主,那未休的特休假,雇主應該要發給相對日數的工資,但若未休假的因素是在勞工本身的話,雇主可以不用發給未休假日數的工資。」,此屬上訴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但原判決全無調查認定,未予採納亦全未於判決裡由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㈢、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依兩造簽立駐衛保全特定工作契約書第8 條第3 款之約定:「甲方如因故停止乙方值勤案場之服務時,乙方未經甲方之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留任該案場服務,否則以違約論,罰薪1 個月」。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於99年11月10日前就在上訴人公司原先指派之金瑞治公司應徵、報到?」(金瑞治公司已於99年10月底終止與被告間駐衛保全契約),被上訴人起初不回答,經法院表示必需回答,被上訴人方回答「是,詳細日期忘記,約在11月5 、6 日。」法官亦多次詢問被上訴人,如要繼續在上訴人公司工作,為何於99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均不與上訴人聯繫,也不回覆上訴人通知派任新職之簡訊。雖未記明開庭筆錄,但有開庭過程之錄音可證。故卷內證據資料即開庭錄音、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等,可證明被上訴人先行違反兩造工作契約第8 條第3 款不得在停止值勤之案場留任之約定,情節重大,且於99年11月1 日至10日間,故意不接上訴人電話、不回覆上訴人指派工作之簡訊通知,故意曠工達3 日以上,製造上訴人未指派新職之假象,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明顯不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法:原判決採信證人張碧貞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10日撥打電話之上訴人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 、6 日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已至金瑞治公司應徵、報到,期間均故意不與上訴人聯繫,亦未回覆簡訊,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在先,自無權於99年11月10日主張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具體之證據證明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判決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10日以電話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命令,且影響判決基礎事實,依法應予廢棄。另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6 月2 日提出答辯補充狀,狀內聲請原審法院向金瑞治公司調取被上訴人向該公司應徵之人事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上述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具調查必要性,屬上訴人重要攻防方法,但原審未予調查,且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亦屬違背法令,請鈞院依法廢棄原判決。
㈤、綜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前述上訴意旨㈡、㈢部分所指稱:原判決有未採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㈡字第21827 號函示意旨之判決理由不備,及依卷內證據資料即開庭錄音、通聯紀錄,可證被上訴人先行違反兩造工作契約不得在停止值勤之案場留任約定,情節重大,且於99年11月1 日至10日間,故意不接上訴人電話、不回覆上訴人指派新職之假象,上訴人本得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6 款( 現為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所指,非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條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並不準用同條第6 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判決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應不合法。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業如前述。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背論理法則、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情,上開指摘業已符合前揭規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再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不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始足以證明其主張之該筆債權存在。但原判決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僅以「被告公司未曾要求原告於離職前休完特休假,原告亦未曾表示放棄特別休假」即做成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明顯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公司於99年11月1 日數次聯絡不到被上訴人為由,單方面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掉,並就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逕自退辦原告之勞工保險,認定上訴人之前開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之行為,致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且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時,被上訴人並無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11月10日合法終止,且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以被上訴人無法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將特別休假全數休完,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此部份即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再者,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僅憑證人張碧貞之證詞,即認定被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10日撥打電話之上訴人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而未審酌上訴人於99年11月5 、6 日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已至金瑞治公司應徵、報到,期間均故意不與上訴人聯繫,亦未回覆簡訊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違論理法則,以及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云云。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上字第74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審就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片面為被上訴人退勞保,致影響被上訴人之勞工權益等情,闡述稽詳,業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是原審所為判斷即無違反論理法則,是上訴人此部主張,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復稱前於100 年6 月2 日原審審理時提出答辯補充狀聲請向金瑞治公司調取被上訴人之應徵人事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上述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惟原審未為之,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法;惟原審業已認定上訴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在先,況且,原審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尚無何等違反法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亦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