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8號
- 原告
- 李淑貞
- 原告
- 謝明通
- 被告
-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李淑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謝明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9年度國字第3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告撤回起訴,是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28,396元及3,462,686 元,應向原告李淑貞、謝明通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及35,353元,惟因原告撤回其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李淑貞、謝明通仍須分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2,312元及11,784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