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66號
- 原告
- 潘明生
- 被告
- 吳昭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02月0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約定以桃園縣龜山鄉○○村○○街10巷5之2 號為兩造共同住所。詎料,被告竟於99年11月間即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藏匿隱居,不知去向,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於85年02月0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並約定以桃園縣龜山鄉○○村○○街10巷5 之2 號為共同住所。詎料,被告竟於99年11月間即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藏匿隱居,不知去向,顯然違背同居義務。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