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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06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06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被 繼承人 葉文欽(亡)

關係人即

拋棄繼承人 葉珉齊

兼法定代理 洪玉霞

關係人即

拋棄繼承人 陳葉水枝

      葉乃文

      葉劉水灣

      葉秀盈

      葉玉蘭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36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陳報人葉珉齊、洪玉霞、陳葉水枝、葉乃文、葉劉水灣、葉秀盈、葉玉蘭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文欽(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龜山鄉○○○街78號3 樓)之債權人,而債務人葉文欽於民國97年9月25日往生後,其繼承人葉珉齊、洪玉霞、陳葉水枝、葉乃文、葉劉水灣、葉秀盈、葉玉蘭(以下簡稱葉珉齊7 人)業已向鈞院陳報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1536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提證物等情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情。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文欽生前曾負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有其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葉珉齊等7 人已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536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此外,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葉珉齊、洪玉霞、陳葉水枝、葉乃文、葉劉水灣、葉秀盈、葉玉蘭涓既已依法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惟陳報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0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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