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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劉克聖陳彥年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訴人
簡忠義
被上訴人
榮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訴訟代理人
董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9 月至99年5 月間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261 巷7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開期間積欠系爭房屋所屬榮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3,905元,屢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無論系爭房屋是否為空屋或有否使用停車位,只要係被上訴人社區房屋之所有權人,均應依社區管理規約繳納管理費。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99年7 月間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桃金拍字第5 號(原執行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39879 號)強制執行拍賣而拍定,該房屋自98年8月16日上訴人最近一次繳納管理費後,至99年4 月之間均為空屋無人居住,亦無人使用電梯,停車位更無停放車輛,則何以每月需繳交全額管理費、停車費?上訴人係遭子女所牽累,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子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然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期間亦係空屋,上訴人雖然對於對原審認定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數額及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未繳管理費之事實並無意見,然上訴人確係經濟能力欠佳無法繳納管理費等語為辯解。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對上訴人之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係榮耀歐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榮耀歐洲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545 元,上訴人僅繳納至98年8 月,截至系爭房屋拍定為止,尚有自98年9 月起至99年5 月止之管理費未繳納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榮耀歐洲社區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7頁、22至23頁、第48至55頁),並有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查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92至93頁、第102 至103 頁),堪信屬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13,905元未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空戶不應如一般住戶繳納全額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榮耀歐洲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項即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該條第5 項又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再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納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前開社區住戶規約可憑。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每月應分擔管理費1,545 元,上訴人自98年9 月至99年5 月之間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7頁背面),就前開規約內容觀之,該社區對於無實際居住事實之空戶並未約定不同之收費標準,而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究為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使用居住,或另行有償租予他人、無償借予他人使用,抑或空置不用,乃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各區分所有部分不同的管理使用方式,然管理費之收取,係作為社區日常清潔、保安、設施維護及行政庶務費用之用,此等費用之耗費並不因區分所有部分由區分所有權人親自使用、出租或閒置而有所不同,至收費標準是否空屋者宜較非空屋者為低始為合理,此為另一議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無從介入。本件榮耀歐洲社區既定之收費標準既經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決議通過,該社區既未就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管理費有所約定,上訴人雖未實際在此社區居住,然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規約所定之收費標準,是上訴人主張空戶應分擔之管理費應有別於實際有居住之住戶等情,難認有據。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榮耀歐洲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0﹪計算,應認有據。是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前開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905元(計算式:1,545 ×9 =13,9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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