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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原告
榮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被告
孔宇庭

      洪永嫺

      劉明雄

      簡忠義

      黃清吉

      蔡慶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管理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孔宇庭、黃清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洪永嫻、劉明雄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被告簡忠義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蔡慶燁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叄拾元,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孔宇庭、洪永嫺、劉明雄、簡忠義、黃清吉、蔡慶燁(以下合稱被告6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6 人分別於如附表「積欠管理費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各為如附表「區分所有權部分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為其等所屬「榮耀歐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該社區住戶規約被告6 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然迄今尚各自欠繳如附表「請求管理費」欄所示之金額,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等繳納仍未獲給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催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6 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管理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6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被告孔宇庭、洪永嫺、劉明雄、簡忠義、黃清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蔡慶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卷附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項之約定,本件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6 人給付如附表「請求管理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孔宇庭、黃清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 年4 月17日起,被告洪永嫻、劉明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4 日起,被告簡忠義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8日起,被告蔡慶燁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1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應由敗訴之被告6 人依比例分別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   告 │區分所有權部分│積欠管理費期│請求管理費│應負擔訴訟│
│    │        │門牌號碼      │間          │(新臺幣)│費用      │
├──┼────┼───────┼──────┼─────┼─────┤
│ 1 │孔宇庭  │桃園縣中壢市溪│自97年11月起│57,861元  │961 元    │
│    │        │洲街261 巷16號│至100 年1 月│          │          │
│    │        │3 樓          │止          │          │          │
├──┼────┼───────┼──────┼─────┼─────┤
│ 2 │洪永嫺  │桃園縣中壢市普│自99年1 月起│15,040元  │250 元    │
│    │        │義路231 號5 樓│至99年8 月止│          │          │
├──┼────┼───────┼──────┼─────┼─────┤
│ 3 │劉明雄  │桃園縣中壢市溪│自99年1 月起│3,930 元  │65元      │
│    │        │洲街257 號6 樓│至99年2 月止│          │          │
├──┼────┼───────┼──────┼─────┼─────┤
│ 4 │簡忠義  │桃園縣中壢市溪│自98年9 月起│13,905元  │231 元    │
│    │        │洲街261 巷7 號│至99年5 月止│          │          │
│    │        │9 樓          │            │          │          │
├──┼────┼───────┼──────┼─────┼─────┤
│ 5 │黃清吉  │桃園縣中壢市溪│自98年5 月起│33,745元  │561 元    │
│    │        │洲街267 巷17號│至99年9 月止│          │          │
│    │        │10樓          │            │          │          │
├──┼────┼───────┼──────┼─────┼─────┤
│ 6 │蔡慶燁  │桃園縣中壢市溪│自99年1 月起│3,702 元  │62元      │
│    │        │洲街267 巷19號│至99年2 月止│          │          │
│    │        │9 樓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1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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