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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1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
黃啟華
相對人
詹德斌

      詹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桃園縣平鎮市○○段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三百平公尺)之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訴字第一二三九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0 年訴字第12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在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39520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參酌上開條文意旨,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是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 月之久,本院認其概約之確定期間以4 年為適當。經查。再者,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為不得自由管領使用「平鎮市○○段50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300 平公尺之範圍內」土地之損失。而上開507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現為新台幣(下同)4,900 元。是附圖黃色斜線範圍所示300 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47 萬元(計算式:4,900 元×300 ㎡)。參照民法第203 條規定,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計為29萬4,000 元(計算式:147 萬元×5 %×4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應提供29萬4,000 元之擔保金為適當。

四、爰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29萬4,000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95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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