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6號
- 原告
- 吳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徐恭也
- 被告
- 潘正豐
周德林
謝馥璘
陳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正豐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九一之三、六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八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九一之三及六一三之一⑴部分,面積五七點六四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周德林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六四八、五九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三二號,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四八⑴及五九一⑸部分,面積五九點一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謝馥璘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九一、六一三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八六巷二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九一⑵、五九一⑶及六一三之三⑴部分,面積一八三點八七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及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正吉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九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八八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九一⑴部分,面積五五點三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桃園縣桃園市○○段591 、591-3 、613-1、613-3 及648 地號之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等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潘正豐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180 號之磚造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之591-3 及613-1 地號土地;被告周德林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132 號之磚造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之591 及648 地號土地;被告謝馥璘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86 巷2 號之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雨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之591 及613-3 地號土地;被告陳正吉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88 號之磚造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之591 地號土地,致影響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將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如後述:
㈠被告潘正豐辯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同持有人吳源發前於民國61年6 月8 日將龍山街180 號建物及崁子腳地號342-1 、342-17地號等2 筆土地之永久占用權及使用權售予訴外人蔣元吉,並承諾負責使買方即蔣元吉取得上開土地之占有權及使用權,上開房地先於65年4 月26日由蔣元吉售予劉鄭柳雲,復於73年2 月14日由劉鄭柳雲售予何雲飛,伊於95年5 月8 日向何雲飛合法買得上開房地,均有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稅籍證明等為證,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馥璘辯稱:其先生是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因其先生無自耕農之身分,所以全部登記在其大伯名下,其先生的兄弟們有約定分管,約定將其房子坐落的土地由其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德林及陳正吉均表示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為其等所有,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亦無合法之使用權利,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591 、591-3 、613-1 、613-3 及648 地號之土地,面積合計4,997.37平方公尺,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八0分之三六、四八0分之三六、七二0分之五四、七二0分之五四及七二0分之五四等語,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5 頁),足認屬實。又被告潘正豐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80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1-3 及613-1 ⑴之建物(面積57.64 平方公尺)坐落於上開591-3 及613-1 地號土地上;被告周德林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32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48 ⑴及59 1⑸之建物(面積59.15 平方公尺)坐落於上開648 及591 地號土地上;被告謝馥璘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86 巷2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1 ⑵、591 ⑶及613-3 ⑴之建物(面積183.87平方公尺)坐落於上開591 及613-3 地號土地上;被告陳正吉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88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1 ⑴之建物(面積55.38 平方公尺)坐落於上開591 地號土地上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9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第83-85 頁),亦可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為被告潘正豐及謝馥璘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使用係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㈡關於被告潘正豐辯稱:其所有之建物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源發所興建,之後賣給蔣元吉,其再輾轉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吳源發有承諾蔣元吉可以使用該建物所占用的土地等語,雖據提出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稅籍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61 頁)。惟查,依被告所提出蔣元吉與吳源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該契約之買賣標的為桃園縣桃園市○○○段342 之17地號、342 之10地號土地之占有權及使用權,雙方並於契約第3 條明文約定僅係出售土地之占有權及使用權,而非所有權等語,可知蔣元吉所買受者並非該等土地所有權。復由該契約書第4 條所定:「乙方(即出賣人吳源發)應負責使甲方(即買受人蔣元吉)取得買賣土地之占有權及使用權。」等語觀之,乃指吳源發依該契約之約定,負有使蔣元吉取得上開土地占有權、使用權之義務,而依前開說明,吳源發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則吳源發是否已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得使用被告潘正豐所有之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乙節,依被告潘正豐所提出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認尚不足以證明之。另被告潘正豐所提出之其他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桃園縣稅捐稽征處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均係就其所有前述建物所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潘正豐就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此外,被告潘正豐已未能再就其占用前述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乙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知吳源發有無使用該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潘正豐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所辯自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謝馥璘辯稱:其先生是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因其先生無自耕農之身分,所以全部登記在其大伯名下,其先生的兄弟們有約定分管,約定將其房子坐落的土地由其管理等語,縱令屬實,該分管契約之約定亦僅存在於被告謝馥璘配偶之兄弟間,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除被告謝馥璘配偶兄弟外,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被告謝馥璘亦自陳:配偶兄弟並非全體共有人,尚有其他共有人,分管契約沒有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謝馥璘所述就所占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之分管契約,僅成立於其配偶兄弟間,不能認係其已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準此,被告謝馥璘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自不能認係有合法權源存在,所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
五、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德林、陳正吉不爭執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無合法權源(見本院卷第43、107 頁),被告潘正豐、謝馥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均係無權占有前述系爭土地等語,自屬可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本件請求,當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 告│應負擔訴訟│ │號│ │費用之比例│ ├─┼────┼─────┤ │1 │潘正豐 │16% │ ├─┼────┼─────┤ │2 │周德林 │17% │ ├─┼────┼─────┤ │3 │謝馥璘 │52% │ ├─┼────┼─────┤ │4 │陳正吉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