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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

聲明人
吳富春
聲明人
吳玉志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聲明人就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與被告吳貴銘等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原告於起訴時列吳富國、吳富德、吳富乾、吳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貴順為法定代理人,然此為祭祀公業吳江怡99年6 月20日派下員大會選任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江怡之管理人,故原告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以「書面」同意修改祭祀公業吳江怡規約第7 條為:「本公業設管理人9 人、監察人3 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內政部97年6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1970033107號函文之意旨,以「書面」同意:「選任(並追認)吳富國、吳富乾、吳富俊、吳富春、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貴順、吳玉志等9 人,為祭祀公業吳江怡之管理人... 」(見本院卷第175-191 頁),並以吳富國、吳富乾、吳富俊、吳富春、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貴順、吳玉志為祭祀公業吳江怡之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吳春富、吳玉志部分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按祭祀公業之規約係屬派下員間私法上權益關係之約定,亦為公業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其內容在不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時當由派下全員同意後訂定,對於派下員均有拘束力;且祭祀公業規約攸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派下權之繼承、派下權之權利行使並涉及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等重要事項之認定,故其制訂或變更,依法自應依派下員全體之決議或規約之規定為之。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Ⅰ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訂定其規約。Ⅱ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變更其規約。Ⅲ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參酌其立法理由「祭祀公業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1 年內,訂定其規約及其訂定及變更之同意人數。」則該規定應係就原本無規約或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而言,倘祭祀公業原已有規約,派下員業已就規約變更之方式作有約定,則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仍應依其規約之約定變更,而非逕行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此參酌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5條之規定:「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亦同此意旨。經核,祭祀公業吳江怡管理組織規約(下稱祭祀公業吳江怡規約)第14條規定:「本規約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見本院卷第90頁),既已就規約之修改作約定,即無捨規約而逕行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應依祭祀公業吳江怡規約前揭第14條規定之方式進行修改,亦即並無書面同意之適用,原告竟以書面修改規約,並非合法。

2.再者,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原告提出內政部97年6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1970033107號函文意旨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認知,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見本院卷第174 頁),依其意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並未定有「書面」選任管理人之規定,且無論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抑或原告所指內政部函文,均認為倘若祭祀公業規約業已定有管理人選任之方式,即應優先適用,本件依祭祀公業吳江怡規約第7條「本公業設管理人1 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並無得以書面同意之規定(縱使原告100 年25日以書面同意之修改後內容,亦無書面同意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6頁),則原告依此等規定、函文,認為其得其等以書面選任管理人,亦屬無據。

3.何況原告係依其於100 年12月25日以書面同意所修改之規約內容(即設管理人9 人)再行書面選任(追認)管理人9 人,理當於規約修改確認通過後,始能據該新規約選任管理人9 人,然原告所提出選任(追認)吳富國等9 人為管理人之書面同意書所載日期與書面修改規約之書面同意書所載日期同為100 年12月25日,則以祭祀公業吳江怡人數眾多、散居各地之情形,以書面同意之方式,何能在同1 日內先行完成規約修改,再依通過後之規約內容,於同1 日以書面選任管理人?益見原告嗣後提出修改規約、選任(追認)管理人之程序,並非適法。

4.是以,聲明人並非經合法程序產生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原告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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