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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告
謝進發
被告
王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稱係桃園縣桃園市○○路173 號永和豆漿店負責人,因不滿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陳玉婷強制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上午9 時20分許,原告與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開豆漿店,對店內陳玉婷所有財產進行查封時,被告竟在桃鶯路171 號騎樓下,公然辱罵原告「王八蛋」,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原告於99年12月10日會同鈞院執行處人員至被告所營之豆漿店執行查封程序,嗣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355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被告於查封當日固有罵被告「王八蛋」乙語,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公然以「王八蛋」乙語辱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然辱罵原告「王八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名下無財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3143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卷宗第6 頁、本院卷第26 頁 ),而被告為專科畢業,經營永和豆漿店,99年度所得總額約100 萬元,名下財產19筆,財產總額518 萬餘元(見上開偵查卷第2 頁、本院卷第33-38 頁),及被告係因其所經營豆漿店內之生財器具遭原告指為訴外人陳玉婷所有,列為執行標的予以查封之情況下,口出惡言辱罵原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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