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3號
- 原告
- 劉宇森
- 被告
- 古月珠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86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如其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6年5 月9 日以欲標售法拍不動產為由,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 月10日還款,有借據為證,詎被告迄今並未依約還款,亦未將標得之法拍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其間原告於89年間曾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亦遭被告以土地問題尚未解決為由拒絕。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原告前於86年5 月間曾向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羅明禮購買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325 萬元,嗣原告於同年5 月20日通知羅明禮前往收取訂金100 萬元,故羅明禮乃派被告前往代為收取,因斯時雙方尚未簽訂契約,原告遂要求被告開立借款收據以為收取訂金之證明,繼雙方已於同年7 月22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上開訂金100 萬元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再原告於93年1 月10日已將其所購買之上開土地權利讓與他人,疑原告現係因缺錢且對上開土地已無權利,始提出未交還予被告之借據作為索討債務之憑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核該借據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送達時曾具狀聲明異議,惟並未載明具體抗辯事由,此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則無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為之上開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本即無庸予以審酌,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明細表,其上所載買賣價金金額並非相符,且明細表上並無雙方之簽名或用印,另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亦未載明所讓與之土地地號究竟為何,實均非無疑,是此部分對本院心證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雙方約定於86年6 月10日清償,惟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8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