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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益銘林靜梅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夏荷婷
法定代理人
夏耀華
法定代理人
陳萊蒂
再審被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卷內可稽(見該案卷第61頁);並係於100 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故其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前述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案件,業經宣告再審被告無過失責任,無需給付再審原告所請求判決之損害賠償,雖再審被告提出證人之證言與系爭商品之產品說明及內部測試報告,然除上開與系爭商品尖角無關之證據與空言主張外,無從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無過失之證據等情,前審法官卻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迄今事隔1 個月,再審原告經訪查並數度翻閱前審判決主文,驚見前審法官竟未有事實證據調查程序,僅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單方與系爭商品尖角無關之證據,而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判決,甚誤導再審原告,於法庭辯論過程中回答與經驗法則不符之答辯,而推翻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所生產系爭商品所導致受傷之不爭事實,進而斷定再審原告所受損害與再審被告無關,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 條之7 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並自事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甚明。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436 條之7 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同法第436 條之7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此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除於原審提出與系爭商品不當尖角設計無關之證人證言與系爭商品之產品說明及內部測試報告以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無過失之證據,前審法官卻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且前審法官未有事實證據調查程序,僅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單方與系爭商品尖角無關之證據,而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判決,甚誤導再審原告,於法庭辯論過程中回答與經驗法則不符之答辯,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 條之7 規定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系爭判決係以:「…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商品或服務之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或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就其係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 條之1 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認定消費者即再審原告仍須先證明其損害發生之事實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負賠償之責;而進一步就系爭商品即再審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之「尖角」情形與再審原告之傷害間之因果關係以及系爭商品為再審原告自行安裝,而安裝方式未依使用說明書,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均有所認定,且因認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堪認系爭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商品「尖角」存否等資料已為斟酌,惟認此不足影響判決基礎。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對於其所提出之證據不予調查、未為判斷或未有事實證據調查程序等情或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至再審原告稱:原審誤導再審原告,於法庭辯論過程中回答與經驗法則不符之答辯云云;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訂有明文。觀諸原審9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99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均係就再審原告受傷之過程、情況,系爭商品裝設之時間、方式等情訊問兩造以及證人,未有再審原告所稱誤導之情,是再審原告此部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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