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55號
- 原告
- 王木水
- 被告
- 許銘深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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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翁桂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銘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銘深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許銘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許銘深負擔(業已繳納)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應由被告許銘深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5,751 元(計算式:12,781×45/100=5,751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7,030 元(計算式:12,781-5,751 =7,030 )。是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