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2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270號
陳 報 人
- 即繼承人
- 李文霖
李欣瑩
被 繼承人 李春山(亡)
上列陳報人即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春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街58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李春山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陳報人即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陳報人即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陳報人即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春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繼承人如未依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另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而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42 條第1 項、第143 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繼承人李文霖、李欣瑩為被繼承人李春山之子女,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07月09日死亡,陳報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報人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
三、經核陳報人即繼承人之陳報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公示催告程序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以及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