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記交通有限公司、王文賓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之新台幣(下同)1,330,690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23 號就相對人東記交通有限公司部分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東記交通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就相對人王文賓部分裁定諭知第二審訟訴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60,7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業據原告即聲請人繳納,被告即相對人則支出第一審鑑定費20,000元。嗣聲請人僅就其敗訴之1,330,690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於第二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及第二審鑑定費10,000元,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依上揭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387 元【計算式:1,560,760 -1,330,690 =230,070 ;36,543×( 230,070/1,560,760 )=5,387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即808 元【計算式:5,387 × 15/100=808 】。另第一審其餘之訴訟費用31,156元【計算式:36,543-5,387 =31,156】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1,399元,應由相對人東記交通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即13,139元【計算式:(31,156+21,399)×1/4 )=13,139】。惟查被 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已支出鑑定費20,000元,經本院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