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政男
- 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慧如律師
- 相對人
- 廣東深鼎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一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9163 號強執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1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又因該強執執行事件,本院以100 年9 月19日桃院永100 司執天字第69163 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3,168,967 元及執行費25,352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等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第三人等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而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已依上開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其之存款債權3,194,519元予以扣押(即系爭執行債務3,168,967 元及執行費25,352元及手續費200 元)予以扣押,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僅有上開本金及執行費債權,並無其他法定遲延利息或其他之債權,則上開金額應已足供相對人債權之擔保,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不致額外損及相對人之利益,故請命聲請人提供較少甚至為零之擔保等語,並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及起訴狀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91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100 年度訴字第1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1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之債權數額為3,168,967 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達1,500,000 元,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3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可見本案判決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亦約為4 年4 個月,本院認以4 年之期間計算為宜,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638,904 元(3,194,519 元×5 %×4 =638,9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供638,904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9163 號強執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