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
- 原告
-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賴清祺
- 訴訟代理人
- 劉晊宏
- 訴訟代理人
- 何裕群
- 被告
- 陳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1 日19時,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KV-7359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成功路3 段往環保公園行駛,行經上述時地,因酒後駕車撞及路旁電線桿,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致訴外人莊詠翔頸椎閉鎖性骨折合併脊椎損傷而轉變成殘廢,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第7 之1 項,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為第44項第1 級。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2 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3 、4 條第1 項規定賠付莊詠翔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447元、看護費用30,000元、殘廢給付1,500,000 元,合計1,554,447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圖、現場照片、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請求給付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受害者身分證、醫療收據、匯款證明、催告函等影本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19號卷第9 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調之被告交通事故全卷資料、裁判書查詢即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542號、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60 號等影本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19號卷第38至70 頁 )。是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1.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19號卷第45頁),而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車輛以致肇事,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惟得在前述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準此,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54,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