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葉健中 被 告 丞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法定代理人 林逢源 鄧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丞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語公司)前邀同林逢源及鄧銀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 月27日向原告(按原告前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並以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4 月27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書1 紙為證。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因系爭借款業已到期,被告等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目前上開借款之本金尚欠734,108 元,爰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108 元及自95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前開借款、連帶保證、約定利息與違約金、嗣後未依約還款及尚欠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關係戶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丞語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如前所述,被告林逢源、鄧銀華就本件借款既為被告丞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本金734,108 元,及自95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