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
- 原告
- 瞿開聰
- 被告
- 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其所持有由訴外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與訴外人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麗華三人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及8,000,000 元之本票2 紙未獲兌現,乃於民國95年5 月5 日執該面額共計10,000,000元之本票2 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23日以95年票字第93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禾鴻公司於該院所提存金額共10,000,000元之2 筆提存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1439號、95年度存字第2967號)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民執字第22598 號受理在案。詎禾鴻公司總經理王經宇為免遭禾鴻公司強制執行,乃與被告及訴外人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豐行公司)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美玲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禾鴻公司於97年9 月12日以發票人分別簽發以被告、德豐行公司及統欣公司等3 家公司(下稱被告等3 家公司)為受款人之虛偽不實本票共19紙(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等3 公司分別以附表其中編號1 至編號4 及編號16至編號19之本票8 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再分別於同年11月11日、11月19及12月19日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票裁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禾鴻公司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致使該院執行處不知情之公務員亦將被告等3 家公司之虛偽債權列入受償分配表分配受償,致原告僅分配受償5,396,292 元,共計受有債權金額不足獲償4,972,389 元之損害,此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㈡觀之被告等3 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所提出之本票19紙,不僅發票日期均為97年9 月12日,且本票號碼均為連號,明顯均係於相同日期刻意製作,衡諸常理,茍禾鴻公司確有積欠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及被告分別高達24,418,725元、23,910,275元及17,955,000元之債務,理應直接依被告等3 家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簽發3 張本票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刻意切割債權金額,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19張本票。倘被告等3 家公司為求流通轉讓之便,而要求禾鴻公司分別開立本票,則被告等3 家公司所分別持有之本票理當各自連號,豈有間隔跳開之情形。尤有甚者,原告聲請對禾鴻公司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係禾鴻公司對原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規定為聲請停止原告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是除原告及禾鴻公司外,第三人根本無從知悉有該提存事件,然觀之德豐行公司及統欣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示,非但直接以禾鴻公司對原告之2 筆提存金為執行標的,甚至更提出唯有禾鴻公司始可能持有之提存書影本為證,渠等茍非與禾鴻公司共謀製造假債權,又怎能知悉禾鴻公司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共10,000,000元之事。是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鄭美玲明知晶泰公司實際對於禾鴻公司並無任何債權,猶與禾鴻公司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偽作不實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使被告受有分配2,822,824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債權不足受償2,822,824 元之損害,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權不足受償2,822,824 元之損害。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393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1439號提存書、95年度存字第2967號提存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97年度票字第817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票字第817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票字第817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票字第10618 號裁定、97年度票字第10619 號裁定、97年度票字第10620 號裁定、禾鴻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本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所附分配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59 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 號起訴書、民事陳報狀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損害原告對禾鴻公司之債權,以由禾鴻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本票,再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藉以取得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之方式,使原告原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之金額減少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執行公司業務時,自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2,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