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號
- 原告
- 鄭昭顯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複代理人
- 唐永洪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晶瑩律師
- 被告
- 馮堯寶(即馮子囬之繼承人)
- 被告
- 馮堯村(即馮子囬之繼承人)
- 被告
- 馮堯樹(即馮子囬之繼承人)
- 被告
- 馮秋琴(即馮子囬之繼承人)
- 被告
- 馮秀金(即馮子囬之繼承人)
- 被告
- 馮秀銀(即馮子囬之繼承人)
- 被告
- 追 加被告 馮謝足妹
- 被告
- 馮輝傳
- 被告
- 馮堯珍(兼失蹤人馮森子之財產管理人)
- 被告
- 馮堯兆(兼失蹤人馮森子之財產管理人)
- 被告
- 馮輝榮
- 被告
- 馮輝東
- 被告
- 馮秋香
- 被告
- 馮秋容
- 被告
- 馮莉蓁
- 被告
- 馮輝鐘
- 被告
- 馮輝全
- 被告
- 馮輝增
- 被告
- 馮堯孟
- 被告
- 劉邦順
- 被告
- 劉邦安
- 被告
- 劉邦榮
- 被告
- 劉邦豐
- 被告
- 馮堯鐤
-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馮輝昌
-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追 加被告 李馮縀妹
-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馮袁安
-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馮秀蘭
-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温劉秀宜
-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劉秀珍
-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馮菊妹
-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卓馮屘妹
-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馮細妹
-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馮黃秋香
-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馮景陞(原名馮輝俊)
-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馮葶憶(原名馮桂娥)
-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馮靜芳
-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馮雅芳
-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馮麗芳
-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馮勤妹
-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涂宜妹
-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兼上八人共同
-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馮堯君
追 加被告 黃鄧桂妹
黃盛乾
黃忠煥
黃忠照
黃淑華
林瑞燕(兼林保禎之繼承人)
張黃秀春
陳黃秋香
賈黃秀蓮
王絹
高王綉枝
林朝凱(即林保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各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及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使用地號1237(2) 、1237(3) 所示一層磚瓦造房(面積各為二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十二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前開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時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訴訟起訴初時原列鄭昭顯、沈淑珍、沈世賢為原告,嗣於程序進行中,沈淑珍、沈世賢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具狀撤回其二人部分之起訴,並撤回起訴狀聲明第1 、3 項之請求,該撤回書狀已於同年5月12日送達當時唯一被告馮子囬,並於同年5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告知馮子囬上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115 頁),惟馮子囬自收受該撤回書狀或該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起經過10日仍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沈淑珍、沈世賢撤回起訴。
二、繼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馮子囬一人為被告,但於審理中發現本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標的應為馮乾桃所有,而馮乾桃已於50年3 月25日死亡,故馮乾桃所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應其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茲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馮乾桃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查馮乾桃之繼承人除原列馮子囬外,尚有馮謝足妹、馮輝傳、馮森子、馮堯珍、馮堯兆、馮輝榮、馮輝東、馮秋香、馮秋容、馮莉蓁、馮輝鐘、馮輝全、馮輝增、馮堯孟、劉邦順、劉邦安、劉邦榮、劉邦豐、馮堯鐤、李馮縀妹、馮袁安、梁馮秀蘭、温劉秀宜、陳劉秀珍、謝馮菊妹、卓馮屘妹、林馮細妹、馮黃秋香、馮景陞、馮葶憶、馮靜芳、馮雅芳、馮麗芳、余馮勤妹、涂宜妹、馮堯君、黃鄧桂妹、黃盛乾、黃忠煥、黃忠照、黃淑華、林瑞燕、張黃秀春、陳黃秋香、賈黃秀蓮、王絹、高王綉枝及林保禎等人,有馮乾桃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至111 、102、105 、107 至111 頁),原告乃於100 年5 月5 日及101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馮謝足妹等人為被告,核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被告馮子囬、林保禎均已分別於起訴後之101 年1 月16日及2 月13日死亡,馮子囬之繼承人有馮堯寶、馮堯村、馮堯樹、馮秋琴、馮秀金、馮秀銀;林保禎之繼承人有林瑞燕(與前列被告林瑞燕為同一人)、林朝凱,有其二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核(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89至98、110 至112 頁),原告乃各於101年7 月19日及12月28日具狀聲明由馮子囬、林保禎之前揭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並本院已將該承受訴訟書狀送達各繼承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至29、99、101頁),則原告聲明本件訴訟應由馮子囬、林保禎之各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四、再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復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馮森子現行方不明,又未受死亡宣告而為失蹤人,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財字第5 號裁定選任馮堯珍、馮堯兆(同為本件被告)為失蹤人馮森子之財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4 、115 頁),被告馮堯珍、馮堯兆自有權代表失蹤人馮森子為本件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馮堯寶、馮堯村、馮堯樹、馮秋琴、馮秀金、馮秀銀、馮謝足妹、馮輝傳、李馮縀妹、馮袁安、梁馮秀蘭、温劉秀宜、陳劉秀珍、謝馮菊妹、卓馮屘妹、林馮細妹、馮黃秋香、馮景陞、馮葶憶、馮靜芳、馮雅芳、馮麗芳、余馮勤妹、涂宜妹、馮堯君、黃鄧桂妹、黃盛乾、黃忠煥、黃忠照、黃淑華、林瑞燕、張黃秀春、陳黃秋香、賈黃秀蓮、王絹、高王綉枝、林朝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5 ,詎被告之被繼承人馮乾桃生前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正當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2日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237(1) 、1237(2) 之一樓磚瓦造房屋(面積共27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而於馮乾桃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馮堯寶等人共同繼承,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10%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 年占用原告系爭持分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0元(計算式:277 ㎡1,200 10%1/5 5 年=33,240),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馮堯寶、馮堯村、馮堯樹、馮秋琴、馮秀金、馮秀銀、馮森子、馮堯珍、馮堯兆、馮輝榮、馮輝東、馮秋香、馮秋容、馮莉蓁、馮輝鐘、馮輝全、馮輝增、馮堯孟、劉邦順、劉邦安、劉邦榮、劉邦豐、馮堯鐤、馮黃秋香、馮景陞、馮葶憶、馮靜芳、馮雅芳、馮麗芳、余馮勤妹、涂宜妹、馮堯君等之答辯:
㈠被告馮堯寶、馮堯村、馮堯樹、馮秋琴、馮秀金、馮秀銀辯稱:系爭土地原由馮乾桃向原地主承租,承租期間已得原地主口頭同意搭蓋農舍使用迄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馮森子、馮堯珍、馮堯兆、馮輝榮、馮輝東、馮秋香、馮秋容、馮莉蓁、馮輝鐘、馮輝全、馮輝增、馮堯孟、劉邦順、劉邦安、劉邦榮、劉邦豐、馮堯鐤辯稱:被告願意以公告地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若原告不願意出售,因系爭房屋被告有繳納房屋稅,原告應給予補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馮黃秋香、馮景陞、馮葶憶、馮靜芳、馮雅芳、馮麗芳、余馮勤妹、涂宜妹、馮堯君辯稱:其等均為被繼承人馮乾桃之子馮子亦之子孫,其並未繼承系爭房屋,且馮乾桃之女兒均同意不分遺產等語。
三、被告陳劉秀珍、温劉秀宜、張黃秀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提出之答辯書狀:
㈠被告陳劉秀珍、温劉秀宜辯稱:其收受鈞院訴訟文書通知後,始知對馮乾桃之遺產有繼承權,其以100 年8 月12日所提民事陳明狀為拋棄該繼承權之意思等語。
㈡被告張黃秀春辯稱: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因年代久遠,為上一代民事糾紛,其對事發當時情形均不了解,也不清楚,其願意放棄對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及所有權利等語。
四、其餘被告馮謝足妹、馮輝傳、李馮縀妹、馮袁安、梁馮秀蘭、謝馮菊妹、卓馮屘妹、林馮細妹、黃鄧桂妹、黃盛乾、黃忠煥、黃忠照、黃淑華、林瑞燕、陳黃秋香、賈黃秀蓮、王絹、高王綉枝、林朝凱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共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1/5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鑑測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 、248 頁)。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是否擁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馮堯寶、馮堯村、馮堯樹、馮秋琴、馮秀金、馮秀銀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由馮乾桃向原地主承租,承租期間已得原地主口頭同意搭蓋農舍使用迄今等語,但查,被告雖提出桃園縣新坡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臺灣省桃園水利委員會普通會費收據為證,然上開土地對照清冊係72年2 月23日造冊,而上開普通會費收據則為39年間之收據,足見該等資料距今已超過30年,至多僅能證明斯時馮乾桃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情事,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現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況參酌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以前是承租,後來跟他買等語,亦足見被告與原告間現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以租賃為由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被告辯稱曾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顯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不符,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供本院調查,則被告以買賣為由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可採。
㈡被告馮堯珍、馮堯兆、馮輝榮、馮輝東、馮秋香、馮秋容、馮莉蓁、馮輝鐘、馮輝全、馮輝增、馮堯孟、劉邦順、劉邦安、劉邦榮、劉邦豐、馮堯鐤雖辯稱:被告願意以公告地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若原告不願意出售,因系爭房屋被告有繳納房屋稅,原告應給予補償等語,然查,被告所辯上開情詞均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被告執此為由拒絕拆除系爭房屋,自非適法。
㈢被告馮黃秋香、馮景陞、馮葶憶、馮靜芳、馮雅芳、馮麗芳、余馮勤妹、涂宜妹、馮堯君固辯稱:其等均為被繼承人馮乾桃之子馮子亦之子孫,其等並未繼承系爭房屋,且馮乾桃之女兒均同意不分遺產等語。惟查,被繼承人馮乾桃、馮子亦之繼承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5 月7 日函、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 、280 頁),則被告馮黃秋香、馮景陞、馮葶憶、馮靜芳、馮雅芳、馮麗芳、余馮勤妹、涂宜妹、馮堯君等人依法均為被繼承人馮乾桃、馮子亦之合法繼承人,而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且被告迄未提出被繼承人馮乾桃、馮子亦遺產分割之資料供本院調查,則被告辯稱其等未繼承系爭房屋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陳劉秀珍、温劉秀宜雖辯稱:其收受鈞院訴訟文書通知後,始知對馮乾桃之遺產有繼承權,其等以100 年8 月12日所提民事陳明狀為拋棄該繼承權之意思等語。但查,依被告陳劉秀珍、温劉秀宜之上開陳述可知,其等係以不知對馮乾桃之遺產有繼承權為由聲明拋棄對馮乾桃遺產之繼承權,然其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源由,係因其等為劉馮旦妹之繼承人,並非馮乾桃之直接繼承人,故其等聲明拋棄對馮乾桃遺產之繼承權,自非有據。又其等對被繼承人劉馮旦妹於85年11月29日死亡乙節,應非於本件訴訟中收受本院通知後始知悉,且其等亦無拋棄對劉馮旦妹繼承權之意,故其等僅聲明拋棄對馮乾桃遺產之繼承權,亦無理由。況陳劉秀珍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亦經本院家事法庭駁回其聲明在案(見卷附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益徵被告陳劉秀珍、温劉秀宜上開辯解並非採。
㈤被告張黃秀春固辯稱:此事因年代已久遠,為上一代民事糾紛,其對事發當時情形均不了解,對於系爭房屋有繼承權,其願意放棄所有權利等語。但查,因被告迄未舉證證明馮乾桃之遺產業已完成分割,故馮乾桃之繼承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故被告張黃秀春尚不得就特定部分主張拋棄其權利。且被告張黃秀春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係因其為黃逢波妹之繼承人,故其主張拋棄屬馮乾桃遺產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非有據。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依法有據。
㈦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93年1 月份、96年1 月份、99年1 月份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1,040 元、1,200 元,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置尚屬偏僻,附近繁榮程度頗低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茲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⒈起訴時回溯5 年之損害金部分:被告占用面積為277 平方公尺,且自原告起訴日即100 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起回溯5 年內均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所受利益為6,183 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 元占用面積277 平方公尺年息3%0.9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所受利益為25,927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 元占用面積277 平方公尺年息3%3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等自99年1 月1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止所受利益為10,67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 元占用面積277 平方公尺年息3%1.07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等所受利益共計42,780元(6,183 +25,927+10,670)。又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 ,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556 元(42,7805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每月之損害金部分:被告於起訴日後每月所受利益為831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 元占用面積277 平方公尺年息3%12),則原告每月所受損害應為166 元(831 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2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