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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9號

確認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6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鄭淵
法定代理人
鄭水欽
法定代理人
黃彩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孫簡牽

      徐素禎

      黃彩鳳

      戴金火

      簡天成

      簡天來

      謝簡寶貴

      謝麗秋

      簡汕坡

      簡明郎

      簡明通

      簡逢味(兼簡双春之遺產管理人)

      簡誠

      陳台明

      謝良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第1 項係確認界址事件,為財產權之訴訟,但該上訴利益金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故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按目前該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 萬元;至上訴聲明第2 項上訴利益金額則核定為899,100 元(系爭131-3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333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00 元=899,100 元),合計上訴利益金額為2,549,1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899,100 元=2,549,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經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