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5號
- 原告
- 李清湖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被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芳來
- 被告
- 陳佳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嘉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轄大園菓林郵局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訴外人即原告女婿蔡年豐在未得原告同意下,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至大園菓林郵局申請更換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補發金融卡,並由被告陳佳佩所受理。依中華郵政公司網頁資料,存簿儲金用戶更換存摺密碼需由本人攜帶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前往辦理,惟被告陳佳佩竟於蔡年豐未備齊上開資料之情況下,即核准蔡年豐變更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補發金融卡之申請,於蔡年豐當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時,亦未依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以及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及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即交付現金60萬元予蔡年豐,蔡年豐嗣後並以補發之金融卡,陸續於99年1 月25日、1月26日、1 月31日、2 月2 日、2 月5 日、2 月6 日、2 月9 日領取3 萬元、6 萬元、2 萬6 元、2 萬6 元、9,000 元、2 萬6 元、2 萬6 元,共計盜領原告存款77萬9,024 元,蔡年豐業因其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100 年度偵字第4619號、100 年度偵字第4620號、100 年度偵字第10301 號),被告陳佳佩未核對應備證件,即核准蔡年豐變更存摺密碼及補發金融卡,顯具有過失,其未確認領款人身分、留存交易憑證及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77萬9,024 元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縱認蔡年豐當日有攜帶原告之身分證、印鑑及存摺前往辦理,然變更存摺密碼及補發金融卡因涉及存簿儲金用戶權益,應該要求存簿儲金用戶輸入原存摺密碼及提出雙證件,以確認是否為本人親自前往辦理,且原告原始開戶之基本資料家用電話記載為「3831####」,蔡年豐盜領存款時填寫之原告家用電話為「3934####」,兩者電話不同,蔡年豐之字跡亦與原告明顯不同,然被告陳佳佩並未要求原告輸入原存摺密碼及出示雙證件,亦未發現蔡年豐現場填寫之電話號碼及字跡,與原告所留號碼及字跡有異,且原告為41年次、滿頭灰白髮,而蔡年豐為56年次、滿頭黑髮,兩人臉型並不相同,蔡年豐亦有戴眼鏡,僅憑年紀及外觀即可知悉當天提領款項之蔡年豐並非原告本人,惟被告陳佳佩及其主管朱正男疏於核對辨識,亦未撥打電話至原告家中確認,致使蔡年豐盜領原告存款,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為被告陳佳佩之僱用人,被告陳佳佩辦理儲匯業務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及實際查核,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陳佳佩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9,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陳佳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佳佩於蔡年豐申辦存摺密碼變更及補發金融卡時,已向蔡年豐索取身分證、印鑑及存摺,蔡年豐當日亦係持其所竊取之原告身分證、印鑑及存摺前來辦理,此除為蔡年豐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所自承外,原告亦於該案件偵查時證稱上開資料均遭蔡年豐所竊取,是被告陳佳佩於辨識身分證外觀、防偽特徵均為真正,以及核對印鑑亦無誤,並比對相關基本資料確認蔡年豐為原告本人無誤後,始為蔡年豐辦理存摺密碼變更及補發金融卡,並無過失。又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第3 款第1 目規定,存簿儲金用戶提款時,郵局經辦員須先輸入「1506」交易代號,復刷讀存摺磁條後再行付款,可知蔡年豐於99年1 月14日取款時,確有交付存摺予被告陳佳佩刷讀磁條,被告陳佳佩始能執行作業流程,而蔡年豐於當日變更密碼後,現場提領現金60萬元,因金額逾50萬元,被告陳佳佩乃依規定同時做大額通報確認身分無誤,並會同當日代理主管即訴外人朱正男核章後,始交付現金60萬元予蔡年豐,且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為防止弊端,凡存簿儲金用戶提款逾40萬元者,均於次日寄發對帳單予存簿儲金用戶,原告立帳時係表示願對帳,至今未申請變更寄件地址,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已於次日即99年1 月15日寄發對帳單予原告查核,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顯已盡相當之告知義務。另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6 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存入款項時,郵局係發給「存摺」作為憑證,取款人提取存款時,須檢附存摺憑證及印鑑做為領款憑證,故持有存摺及印鑑均為真正,即可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原告未曾就印鑑辦理掛失止付,則被告陳佳佩核對蔡年豐取款時所蓋印鑑與存摺上之連線通儲印鑑為同一,蔡年豐亦提出原告之存摺作為憑證,可認蔡年豐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陳佳佩於核對資料無誤,並同時依作業規定通報主管後予以付款,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存簿儲金用戶變更存摺密碼若係因忘記密碼,不可能要求存簿儲金用戶輸入原密碼確認是否為本人,且家用電話更動亦為常事,而身分證上照片與本人因時間關係會有所差異,原告本人現與其身分證上照片亦非完全相符,被告陳佳佩當時認蔡年豐即為原告本人,且有向蔡年豐確認原告所留基本資料無誤,始為蔡年豐辦理重設密碼及領款作業手續,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對原告因蔡年豐盜領所受77萬9,024 元之損害,應已盡社會活動上之必要注意義務,雖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不具違法性,對原告不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網站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原告開戶資料及蔡年豐盜領存款時填寫之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固就99年1 月14日係蔡年豐前往辦理存摺密碼變更及補發金融卡,並於當日提領現金60萬元,嗣後以補發金融卡陸續自99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2 月9 日止提領17萬9,024 元,共計盜領原告存摺77萬9,024 元等情,並未爭執,惟就其等是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蔡年豐有無持原告所有身分證、印鑑及存摺前往辦理存摺密碼變更與補發金融卡?㈡被告陳佳佩就其查核蔡年豐提出文件及確認蔡年豐是否為原告本人等節,是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㈢被告陳佳佩交付蔡年豐現金60萬元及補發金融卡,是否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經查:
㈠蔡年豐係持原告所有身分證、印鑑及存摺前往辦理存摺密碼變更與補發金融卡:蔡年豐因上開盜領原告存款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100 年度偵字第4619號、100 年度偵字第4620號、100 年度偵字第10301 號),而蔡年豐於該案件中自陳係利用與原告同住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之身分證、印鑑及存摺前往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所轄大園菓林郵局辦理存摺密碼變更等情,且原告亦於該案件偵查中證稱,蔡年豐拿取其身分證、印鑑及存摺使用後即放回原處,故其並未發覺等語(見100 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第2 頁),有上開起訴書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第165 頁),而蔡年豐持用原告所有印鑑,與原告於大園菓林郵局所留連線通儲印鑑相同,已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屬實,有該局100 年12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00062395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蔡年豐當日係持原告所有身分證、印鑑及存摺前往大園菓林郵局辦理存摺密碼變更與補發金融卡,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佳佩就其查核蔡年豐提出文件及確認蔡年豐是否為原告本人等節,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郵政儲金初次存入時,由存入之郵局,按其種類分別發給郵政儲金簿或單據,作為憑證;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取款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件;儲戶提取存款之憑證或印鑑遺失時,應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在儲戶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4條、第6 條、第15條定有明文。又存簿儲金用戶欲辦理存摺密碼變更,應由本人攜帶身分證、印鑑及存摺親自前往辦理,有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網路資料1 份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陳佳佩於原告並未就印鑑及存摺辦理掛失止付之情形下,倘於蔡年豐申請變更系爭帳戶存摺密碼時,已查核蔡年豐攜帶之原告身分證、印鑑及存摺為真正,且依現有資訊確認蔡年豐即為原告本人,則縱蔡年豐係冒用原告身分,仍應認被告陳佳佩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而查,蔡年豐於99年1 月14日乃攜帶原告之身分證、印鑑及存摺前往大園菓林郵局欲辦理存摺密碼變更與補發金融卡,而原告未曾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系爭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掛失止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等文件均係真正而非偽造,已如前述,是被告陳佳佩於蔡年豐備齊上開文件後,始接受蔡年豐辦理存摺密碼變更及補發金融卡之申請,應認其已盡查核文件真正之義務。又參之蔡年豐與原告均為男性,且同具有眉毛濃密、單眼皮、兩頰豐潤與短髮之外型特徵,雖為翁婿關係,年齡亦僅差距約15歲(蔡年豐為56年次、原告為41年次),有蔡年豐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144 頁),足見蔡年豐之臉部相貌與原告身分證相片之相貌,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差異存在,此觀諸證人即被告陳佳佩之主管朱正男到庭證稱:「我確認當時辦理的人外貌來看是與身分證上的照片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且蔡年豐另因其冒用原告身分,前往訴外人傑昇通訊行、威寶電信公司蘆竹中正特約服務中心辦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使上開通訊行及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有前揭起訴書1 份足參,是尚難因被告陳佳佩核對蔡年豐提出之原告身分證後,未發覺蔡年豐並非原告本人,而認其未盡確認本人之注意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為滿頭灰白頭髮,蔡年豐則為黑髮,且蔡年豐有戴眼鏡,僅憑外觀即知蔡年豐並非原告本人,被告陳佳佩並未要求蔡年豐出示雙證件,或要求其輸入原存摺密碼,蔡年豐當日所留家用電話號碼與原告立帳時所留不同,字跡亦有差異,被告陳佳佩殊未辨識,亦未打電話至原告家中確認,致使蔡年豐得以變更存摺密碼,係有過失云云。惟常人之髮色及是否配戴眼鏡,乃得隨意並立即所為之外觀變更,且原告之身分證乃95年時換發,距蔡年豐於99年1 月14日持用原告身分證,已經過約4 年時間,本無從期待原告本人之髮色及是否配戴眼鏡等特徵,仍與其身分證上照片完全相符。而申請存摺密碼變更,僅需存簿儲金用戶持其身分證、印鑑及存摺即可辦理,是被告陳佳佩未要求蔡年豐提出雙證件,本無違反其作業規範,至雙證件提出固係確認本人之方式之一,然並非絕對,且蔡年豐本人與原告身分證上照片外觀並無顯然不符情形,已如上述,是被告陳佳佩有無要求蔡年豐提出雙證件,抑或撥打電話至原告家中確認,核與判斷其有無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間,尚屬二事。另存摺密碼得以忘記原密碼為原因而申請變更,是被告陳佳佩無從要求蔡年豐輸入原密碼以資確認,而家用電話變更卻未向郵局告知變更,與常理並無不符,且原告僅於立帳時留下親自書寫資料,可供比對資料過少,臨櫃作業時間又屬短促,被告陳佳佩無從判斷蔡年豐99年1 月14日填寫申請資料,與原告之字跡筆劃及結構特徵是否相同,亦屬合理,是被告陳佳佩未憑上開方式辨認出蔡年豐並非原告本人,仍難謂其就確認蔡年豐是否為原告本人乙節,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㈢被告陳佳佩交付蔡年豐現金60萬元及補發金融卡,並非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⒈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蔡年豐持有原告所有之真正印鑑及存摺,係為原告對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所有債權之準占有人,則被告陳佳佩為蔡年豐辦理提款手續並交付現金60萬元,依上開決議意旨,已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佳佩交付現金60萬元予蔡年豐,致使蔡年豐盜領其存款60萬元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並非有據。又蔡年豐乃持原告之身分證、印鑑及存摺辦理金融卡遺失補發,有蔡年豐填寫金融卡申請書及其所蓋原告印鑑印文,與記載有「核發晶卡」等語之原告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被告陳佳佩既就蔡年豐持用之上開文件已盡查核責任,則其換發金融卡予蔡年豐,並無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蔡年豐持真正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自99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2 月9 日止提領存款共17萬9,024 元,自動提款機既無從知悉其係冒名而將存款交付,此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已生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對原告清償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佳佩核發金融卡予蔡年豐,致使蔡年豐盜領其存款17萬9,024 元,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亦非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7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定金額: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5 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申報之,金融機構對達一定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款、第4 條定有明文。蔡年豐於99年1 月14日提領現金60萬元,已逾上開規定之50萬元,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固應憑蔡年豐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係原告本人辦理,並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且於交易完成後5 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為申報辦法所明定,然該辦法乃洗錢防制法授權訂立,其立法目的乃防止犯罪行為人利用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而使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此觀洗錢防制法之前揭規定可知,尚非避免帳戶遭他人盜領而設立之申報規定,是原告並非該申報辦法所欲保護之他人,被告陳佳佩無論有無違反上開辦法之情事,應不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況依申報辦法可知,蔡年豐已提供原告之身分證供被告陳佳佩查核是否為本人,而負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責任者乃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亦非被告陳佳佩本人,是均難認被告陳佳佩有違反上開規定,而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有據。至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雖自承提領金額達40萬元以上時,即會在隔日以平信寄發對帳單予存簿儲金用戶等語,然此事後通知,僅係減少原告損害繼續擴大之方式,並非避免原告之存款遭人盜領,蔡年豐係於99年1 月14日即提領現金60萬元,並於翌日領得金融卡後陸續以小額提款方式盜領現金,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有無寄發對帳單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是否依與原告之約定而寄發對帳單,就本院所為前揭判斷應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蔡年豐係持原告所有身分證、印鑑及存摺前往辦理存摺密碼變更及補發金融卡,被告陳佳佩並就核對蔡年豐提出文件及確認蔡年豐是否為原告本人等節,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原告遭蔡年豐盜領存款共計77萬9,024 元所受損害,不負有過失賠償義務,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為被告陳佳佩之僱用人,自不與被告陳佳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9,0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