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鄧李香、張蕙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鄧李香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張蕙敏 號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1 元,並繳納裁判費15,949元,惟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辦理將宏泰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辦理將宏泰企業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為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941 元」(見本院卷第214 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一、二項,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 000元,故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金額,本件訟訟標的總價額核定為6,919,941 元,(即1,650,000 ×2 +3,619,941 =6,919,941 元) ,被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508元,原告僅繳納15,949元,仍不足53,5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53,5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