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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黃漢權陳寶貴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告
鄧李香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告
張蕙敏
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1 元,並繳納裁判費15,949元,惟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辦理將宏泰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辦理將宏泰企業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為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941 元」(見本院卷第214 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一、二項,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 000元,故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金額,本件訟訟標的總價額核定為6,919,941 元,(即1,650,000 ×2 +3,619,941 =6,919,941 元),被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508元,原告僅繳納15,949元,仍不足53,5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53,5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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