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諾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聯智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簡良夙 律師 被 告 羅志先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並與原告簽署「保密及智慧財產權同意書」,嗣99年12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業務主任,知悉原告公司客戶資料、產品價格、產品證明書等公司重要機密資料,詎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未久,立即至原告公司競爭對手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昕公司)任職,而有下列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事: 1、向原告公司客戶艾瑪車輛物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瑪公司)謊稱原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AdBlue觸媒還原劑(以下稱AdBlue)係由昶昕公司所代工,然原告公司與昶昕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至99年7 月即終止(參閱本院卷第86頁,昶昕公司函),自此原告與昶昕公司並無任何合作關係,但被告於99年12月離職後,卻向客戶謊稱二公司有代工合作關係,故意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式,損害原告之權益。 2、被告利用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知悉原告銷售之AdBlue價格與客戶等營業秘密,向原告客戶艾瑪公司及啟盛公司等公司,以低於原告公司銷售價格之方式,進行不公平競爭。此觀證人劉賢國證述:「(是否知道報價情形?)以啟盛為例,啟盛表示被告有報價,啟盛拿出報價單給我看,結果我向原告公司反應,客人原本價格為17塊,客人反應是否可以比照被告所報的13.5塊價格,所以我們有反應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以該報價來調價為13.5塊」(本院卷第58頁);證人潘星豪證述:「價格方面當時被告開的價格有比同一時間原告公司的價格便宜,因為被告離職前後,原告公司提供的價格持續沒有改變,後來被告再提的產品價格就較原來原告提供的價格低」、「原告每公升約是15元,被告報價大約是14或14.5元」(本院卷第98頁)。由上可證被告利用知悉原告產品價格與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故意以低於原告報價方式,而為不公平競爭,使原告流失重要客戶,致原告銷售之AdBlue產品營業額大幅下滑。 ㈡、依兩造於98年8 月13日簽訂之「保密及智慧財產權同意書」(以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 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甲方與乙方接觸(包括持有、知悉)營業上尚未對外公開之秘密,包括定價政策、顧客資料及其他與乙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第5條:「甲方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接觸期間之營 業秘密以保持具機密性,除因其業務範圍內需要,並按照公司規定之正當合理使用外,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知告、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業外發表、出版、並且不得自行利用」,從而,被告對自原告公司知悉之產品價格及顧客資料等公司重要營業秘密,負有契約上之保密義務。查營業秘密法第10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第12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期間,知悉原告公司產品訂價政策,並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向客戶報價,被告亦自承:「我只會向客戶報價,但是價格是依據公司策略及當時競爭對手的價格來談判」(見100 年7 月22日筆錄),且被告對上開產品價格負有保密義務,包括不得洩漏、告知以及自行利用等,然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知悉原告公司產品價格及顧客資料,至與原告公司從事同類產品業務(觸媒還原劑)具競爭關係之昶昕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顧問,接受該公司諮詢,並實際與客戶接洽進行銷售業務(見100 年7 月22日筆錄),被告竟以惡質競爭方式,向原告公司客戶艾瑪公司及啟盛公司等,利用其知悉原告公司產品價格,以低價策略為不公平競爭,損害原告公司利益,顯然違反保密義務,以不正當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公司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知悉原告公司客戶資料、產品價格等營業秘密,故意以誤導客戶、混淆產品及低價搶單等不法、背於善良風俗行為,損害原告公司權益,原告爰依據上開民法18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損害賠償計算:被告上揭不法行為,使原告公司損失數家重要客戶之訂單及營業額度,僅以原告最大客戶艾瑪公司為例,在被告尚未有前開侵權行為前,原告銷售艾瑪公司之AdBlue,以100 年1 月至3 月營業額平均計算,每月為313,685 元,至100 年4 月、5 月則大幅滑落至每月138,365 元,單月營業損失為175,320 元,一年損失為2,103,840 元,爰以新台幣200 萬元為求償範圍。 ㈤、末按,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期間,原告公司予以重用並給予相當發展空間,被告因個人生涯規劃離職,原告公司亦予尊重,詎被告卻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獲得產品價格、客戶資料等機密資訊,以違反保密義務、破壞價格等卑劣惡質手段,搶奪原告公司既有之客戶,不僅毫無商業倫理,更違法侵權,原告公司受創甚深,為捍衛公理正義,乃依法主張權利,遏止被告上揭惡質侵權歪風。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固曾簽署保密及智慧財產權同意書,然被告當時之植物乃係據原告公司策略及競爭對手而提供報價,除未參與原告公司AdBlue觸媒還原劑訂價政策,亦無權決定售價,更未負責採購而無從知悉AdBlue觸媒還原劑之成本價格,且被告於離職前復已辦妥交接手續交付相關客戶資料予承接人員,又依艾瑪車輛物資股份有限公司(即艾瑪公司)經理即證人潘星豪之證述可知,原告對於客戶銷售產品價格之決定權仍屬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擁有,被告並無權決定原告公司產品價格。再者,AdBlue觸媒還原劑之客戶多與交通運輸行業有關,同行業務間多可由貨運公會、遊覽車公會等公會名冊得知,業務人員亦多據此公開資訊拓展業務,而關於該產品之價格復可於客戶端或同業間交換資訊等不同管道獲知,故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昶昕公司)如有知悉原告客戶資料或產品價得之情事,亦與被告無涉。又原告與昶昕公司間曾有合作關係而由昶昕公司為原告代工AdBlue觸媒還原劑,該2 者所生產之AdBlue觸媒還原劑均屬經VDA 、VDA QMC 認證符合標準,故該品質相當自甚顯然,而此亦有昶昕公司函覆及潘星豪之證述可參,故原告聲稱被告向其客戶艾瑪公司謊稱原告所製造銷售之AdBlue觸媒還原劑係由昶昕公司代工、2 者所生產之AdBlue觸媒還原劑品質完全一樣、係經VDA 認證等語,顯係以不實言論誤導客戶,致客戶產生混淆云云,並非事實,殊無可採。另被告自辦妥交接手續由原告公司離職後,曾於不同類型行業服務,嗣乃於昶昕公司兼任顧問,惟平日另有正職,亦有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可參,而被告擔任昶昕公司顧問期間僅提供行銷策略指導、諮詢,並無權決定昶昕公司AdBlue觸媒還原劑售價,實無原告所謂以低價銷售AdBlue觸媒還原劑之策略致原告公司無法生存可言。 ㈡、次者,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以不實言論混淆客戶,再以低價策略使原告公司無法生存而受有客戶流失、利潤減少之損害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依潘星豪及劉賢國之證述可知,產品價格並非原告公司客戶決定向原告或昶昕公司採購之唯一因素,且原告公司削價競爭及客戶流失等情自被告離職前即已存在,加以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所舉流失之客戶確與被告有關,是原告公司客戶之流失、增加,乃屬市場上自然競爭之結果,非必然與被告有涉,由此益徵原告所舉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末以,原告主張之AdBlue觸媒還原劑客戶資料及產品價格欠缺秘密性,已如前述,當非屬營業秘密法保障之營業秘密,故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亦於法不合,並不足採。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基於保密協議,知悉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不得主動向艾瑪公司等聯繫云云,亦顯無理,蓋被告本熟悉此領域業務,且於離職後先從事另一類型產業工作,始返回兼職從事相同工作,此乃憲法保障之基本工作權,故原告指稱被告有違工作倫理,實有誤會而不足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從事AdBlue觸媒還原劑之製造、銷售業務,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業務主任之職,至99年12月31日離職。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經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營業秘密有保守義務,不得擅自利用。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0 年間至昶昕公司任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定期勞動契約、保密及智慧財產權同意書、名片、AdBlue產品說明、原告對外聲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又有卷附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2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向艾瑪公司謊稱原告所生產之AdBlue係由昶昕公司代工生產,而昶昕公司生產之AdBlue產品與原告公司生產之AdBlue同等級,且被告利用其所知悉之原告客戶資料及商品銷售價格等營業秘密,對原告為不公平競爭,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之爭點乃:㈠、原告之客戶資料及商品銷售價格是否為營業秘密?若是,被告有無洩漏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知悉之客戶資料及商品銷售價格,或謊稱原告所生產AdBlue係昶昕公司代工,二者之產品同等級,而為侵害原告權利行為?㈡、原告之客戶流失與原告主張之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有因果關係?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關於AdBlue之價格及銷售客戶訊息並非營業秘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洩露予昶昕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其所訴事實,所指營業秘密乃銷售AdBlue之對象及價格訊息與原告所稱之「價格策略」,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據體陳明就AdBlue產品真銷售有何價格策略經被告襲取而用於昶昕公司,故就其此部分所指,應認未予證明,難認可採。至原告指稱被告離職後向原告之客戶艾瑪公司及啟盛公司接洽,以低於原告之價格銷售AdBlue產品之情即便屬實,本院仍須審酌被告關於艾瑪與啟盛公司客戶訊息及銷售價格等相關資料,是否取自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依兩造所簽定系爭同意書文義觀之,被告固然對於其任職於原告期間所接觸之營業秘密保持其機密性,惟若合於系爭同意書第5 條但書所定:甲方(即被告)於接觸前已知悉;於甲方接觸時已屬眾所皆知;於甲方接觸後,非因甲方之原因而經出版或以其他方式成為眾所週知;營業秘密為甲方得自對該資料有何法持有權之第三人而該第三人對資料原始所有人未負任何保密之義務等情形,前開保密之約定則不適用之。此外,兩造所簽具之同意書並未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被告任職於昶昕公司期間即便是從事與其任職原告期間性質相同之工作,亦不當然構成違約,合先敘明。 3、查原告所指遭被告侵害之客戶名單為艾瑪公司及啟勝公司,然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南區駐區業務劉國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後到哪一家公司任職?)聽說被告有提出有昶昕及另一家公司的名片,有向原來原告公司客戶啟盛交通報價,因為我是駐區業務,所以客人會反應,該客人本來就是原告公司的客戶。(是否知道報價情形?)以啟盛為例,啟盛表示被告有報價,啟盛拿出報價單給我看。結果我向原告公司反應,客人原本價格為17塊,客人反應是否可以比照被告所報的13.5塊價格,所以我們有反應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以該報價來調價為13.5塊」等語(見本院卷第58 至 59頁),然就證人劉賢國前開所言僅足證明被告任職於昶昕公司期間曾經向啟盛公司報價,且當時所陳報之價格較同一時間原告銷售價格為低之事實,至被告為何會代表昶昕公司向原告報價,乃至究係被告主動向啟盛公司接洽或該公司得知市場訊息而要求被告報價,並無從就證人所言獲得證明。再對照證人即健誠國際汽車服務部兼任艾瑪公司經理潘星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否被告何時自原告公司離職?)具體時間我不知道,但是後來我知道他離職了,是去年我打電話給被告,大約是去年夏天左右,因為我與原告公司代表互動最密切的是被告,覺得好一陣子沒有聯絡,所以請他過來坐坐,因為原告公司服務良好,但是被告來時,已經在一間公司作貼紙,不是在同類型的行業,當時被告告訴我離職了,還問我國光客運有無可能採購反光貼紙,有介紹他們公司產品。(被告向你介紹的產品中有無跟原告公司生產相同類型或類似的產品?)沒有。前述時間過了一段時間後,我再打給被告問他近況,被告說可能會從事與原告相同的行業,但是電話中好像沒有說是哪一家,好像是見面時有說,我有請他有空來報價,他有來談了一下新的公司即昶昕,第二趟被告就有報價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被告之工作為業務性質,與所服務之客戶間本可能因長久合作而建立私人情誼,進而知悉被告個人工作之動態,是不能排除艾瑪以外其他如啟盛等其他公司,亦係得知被告工作動態而主動向被告詢問相關產品價格,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客戶訊息而與客戶接洽報價等情,既無直接證據為證,且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已難認可採。 4、再者,原告主張之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被告並非不得本其專業藉由同業公會資料、電話簿、網際網路搜尋畫面查知,若係透過公開之資訊取得,顯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均得查知之公開資訊,此客戶名單顯係公開週知之資訊,任何人均以查知,亦不符合前揭營業秘密所稱「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庫戶名稱及聯絡方式外,就原告對於個別客戶之統計分析資料或其他應屬秘密之訊息更有取得,是難逕以被告對於可戶報價渣事實,認被告所為有害及原告之營業秘密。 5、況且,勞工於勞動關係終止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及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雖非不得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對勞工上開權利為限制,然本件兩造並無競業禁止之相關約定,且業務本即被告熟悉之工作性質,苟不能證明被告係刻意損害原告之利益,自無全面禁止其與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期間所結識之客戶接洽之理由,又若因雙方接洽得知昶昕公司商品訊息,客戶自可本於自身需求(不論是價格或服務方面)選擇屬意之廠商為教義,此即市場競爭之本質始然。若僅因被告曾經任職於原告公司即完全禁止被告提供較有利之價格予客戶,反足損及客戶之權益,若為維持單一廠商在市場之地位或獲利,而禁絕特定訊息之流通,實亦有違市場競爭之原則。 6、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因知悉原告銷售價格之秘密而將之透露給昶昕公司,並採削價競爭方式損及原告權利。然而,就證人劉國賢前述證言雖可知被告為昶昕公司提出之報價資料顯示較同一時間原告所報價格為低,然就其所言亦可知,客戶本可向不同廠商之業務告知他廠商所願意出售之價格,由廠商決定是否以較低之價格出售商品,原告既然可以藉由客戶得知昶昕公司之售價,為何昶昕公司或被告不可藉由客戶得知原告公司之售價?故銷售價格之本身,應無秘密可言,原告徒以被告曾經任職於原告公司而認為昶昕公司所報較低售價係被告透露予昶昕公司,已難認有據。又昶昕所陳報之價格固曾經較原告為低,然證人劉國賢亦證稱:「(被告還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你是否曾經受客戶反應其他公司報價比較低的事情?)有,原告公司能爭取就爭取,爭取的方式可能以較低價格去做,不能爭取就沒有辦法」、「(客戶提及被告的報價是否都低於原告公司原先的報價?)以啟盛來說是,其他的有的是,有的不是。(是的部分大約是多少?)大約有1 、20家被告有去拜訪,至於有無報價客人不一定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證人潘興豪亦證稱:「(前述後來被告找你報價比較便宜,大約是便宜多少?)兩者單價都便宜,原告公司每公升約是15元,被告報價大約是14或14.5元,這是第一次的價差,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跟國光客運及我連繫,有請業務代表朱先生,最後願意以每公升12元,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原告要降價,被告說他也可以,但是因為我們重視售後服務,所以建議國光客運能夠還是使用雙品牌,不要只單用一家,評估看哪一家好,當時原告產品會換成昶昕或是其他廠商是因為送貨速度沒有其他廠商快,假日或週五送貨會有困擾,所以我們才會希望有第二個選擇,據我所知相同的產品我們可以選擇的就有三家,除了原告及昶昕,還有歐洲品牌,但是第三者太貴,所以我們為了希望貨源可以即時供貨,所以希望與兩家都保持往來,因為國光客運是很重要的客戶」,足見低價競爭原即為市場之常態,然價格並非唯一決定市場之因素,消費者尚可考量服務及其他因素決定購買之產品,艾瑪或啟盛曾經選擇昶昕公司之產品與被告有否自原告公司離職並無必然之關聯。此外,諸證人潘興豪證稱:「(前開與艾瑪公司有往來的期間,關於貨品的價格是與何人商議?)跟被告羅先生殺價、議價,請他回去回報,再給我消息,定市場價格時,還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通過電話,是為了市場定價問題交換意見。(前述被告要回去回報是向何人回報?)是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為被告當下可以作決定時,他就會直接講,他有他的權限,但是他的權限有多少,我不知道。我殺價都會市場價格低,通常不是被告可以當場決定的」,亦足徵被告任於原告公司期間,對於產品價格為必有決定權,何況被告自原告司離職後至其任職於昶昕公司已相距5 個月,以國際商品物料價格瞬息萬變,客戶之需求亦不可能一成不變之情觀之,被告至昶昕公司任職時原告公司產品價格及成本未必與其離職之時相同,是難認其確有關於原告公司價格之營業秘密可資透露予昶昕公司。 7、准此,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或聯絡方式及銷售價格係任何人均得由公開管道查知,難認原告主張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符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 8、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客戶謊稱昶昕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與原告產品之品質相同等情,為被告否認,且就證人潘興豪證稱:「(被告有提及昶昕與原告之間的關係?)我原來不知道有昶昕公司,後來被告有跟我說原告公司與昶昕公司的關係,他說兩者之間是股東關係,後來各作各的。(有無提及兩家公司的產品有無何不同?)都是有經過認證的產品。因為我的重點是聽取與我有關的部分,我的認知是說兩者都是符合都是符合AdBlue的產品,被告有說兩者都有通過ISO 、VDA 的認證,價格方面當時被告開的價格有比同一時間原告公司的價格便宜,因為被告離職前後,原告公司提供的價格持續沒有改變,後來被告再提的產品價格就較原來原告提供的價格低,我的認知是只要產品符合原廠規範,誰的價格優惠我就採用,所謂規範是相關的認證,車廠會來技術手冊翻譯成中文,就是要符合AdBlue的認證。(被告向你介紹昶昕的產品時,他說明會獲得同樣的認證,據你使用該公司產品結果,是否產品如被告所述產品符合相關認證?)是如此,有傳相關證明,該產品的金額因為在我手上的業務這只是很小的採購案,所以只要符合規範我就會多方考量後就快速做決定」等語,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陳稱昶昕公司所生產之AdBlue品質與原告相同,而據卷附昶昕公司回函則稱,昶昕公司確實自97年月至99年7 月間與原告有合作關係,由昶昕公司提供廠房、生產設備及技術為原告公司代工生產AdBlue,再由原告銷售。而昶昕公司所生產之AdBlue於97年間取得VDA 認證及其商標授權,原告原有之VDA 認證原係昶昕公司授權,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後,原告自行申請VDA 授權及VDA QMC 認證,該VDA QMC 認證與VDA AdBlue商標授權不同,QMC 認證包括一套完整之品質系統,以確保AdBlue產銷過程符合ISO22241規範,昶昕公司亦獲得VDA QMC 認證(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是就認證之觀點而言,昶昕公司確實與原告獲得相同等級之認證,且兩者確實曾有代工之合作關係無訛,是原告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㈡、原告之業績滑落收入減損與被告任職於昶昕公司期間所為不能證明有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離職後原告因客戶流失而業績滑落之事實,固經證人劉國賢證述屬實,然證人劉國賢亦證稱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就其負責區域亦有增加新的客戶,且原告亦未證明除艾瑪及起剩外,其餘客戶流失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再對照證人潘豪所稱:「(據你前述,是否意謂採取原告公司或昶昕公司的產品,價格是否為唯一的考量?)不是,因為還有包括服務,即送貨訂貨的及時性。(以艾瑪公司採購AdBlue而言,真正關鍵是否為價格?不是,因為差0.5 元,若是多一元就可以購買到及時性服務的產品,我反而會願意多付一元,因為當時跟原告已經經過一段時間的配合,常常發生沒有辦法及時送貨插曲,我是決定廠商而不是直接訂貨的人,但是陸續都有收到客訴假日或較遠地區訂貨後沒有辦法立刻取得貨物的問題,我一定要想辦法解決。(此是在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被告任職時就有發生,但是被告會想辦法幫我處理,所以我認為這是他服務好的地方,這是我會再繼續找他的原因」、「我有建議說若原告公司南部沒有辦法獲得及時服務,可以考慮切開來,分別供貨,各自作評估」等語可知,原告之客戶流失未必因被告之報價較低所致,客戶仍可考量供貨穩定與服務品質等因素而決定同時採用其他產品,若原告為獲取更多客戶之青睞而採用較低價格之競爭手段,因價差所導致收入之減損,自難認係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故原告所陳伊因業績滑落收入減損即便屬實,亦與被告所為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有自原告公司獲取何種特定營業秘密,並於任於昶昕公司期間將之洩露或提供昶昕公司使用,亦未能證明其營業額之減損,與被告任職於昶昕公司期間之何項作為有關,則其逕謂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自非有據。至於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固應有習得原告關於AdBlue產銷業務之相關經驗,惟昶昕公司僱用被告前,亦非無相同產品之生產與銷售經驗,其僱用被告後,非不能以其累積之產銷經驗訓練被告執行業務,非必有賴被告延用自原告公司所習得之經驗技術,是被告為昶昕公司提供勞務,自不能逕予推認必有繼續使用取自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昶昕公司提供勞務,有違反被告簽署之保密協議,及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云云,尚不可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