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吉雄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燦明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成
- 原告
-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球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政下
- 原告
-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法定代理人
- 前九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昌 律師
- 被告
-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賴綉從
- 被告
- 人 樓
- 被告
- 呂俊良
- 被告
- 前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 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威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聲明部分,應更正如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給付原告 │請求給付內容 │
├──┼─────────┼───────────────┤
│一 │新光產物保險 │新台幣4,891,933元,及自起訴狀 │
│ │股份有限公司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二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新台幣4,280,411元,及自起訴狀 │
│ │股份有限公司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三 │富邦產物保險 │新台幣3,057,458元,及自起訴狀 │
│ │股份有限公司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四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新台幣3,057,458元,及自起訴狀 │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五 │台灣產物保險 │新台幣3,057,458 元,及自起訴狀│
│ │股份有限公司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六 │泰安產物保險 │新台幣1,528,729 元,及自起訴狀│
│ │股份有限公司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新台幣1,528,729 元,及自起訴狀│
│ │股份有限公司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八 │兆豐產物保險 │新台幣1,528,729 元,及自起訴狀│
│ │股份有限公司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九 │美亞產物保險 │新台幣91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 │
│ │股份有限公司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