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 原告
- 曹瑞蘭
- 訴訟代理人
- 吳阿房 桃園縣中壢.
- 被告
- 李金花
- 被告
- 余聲江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交易字第293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其請求600 萬元之細目分別係為工作損失48萬元、慰撫金312 萬元,預計可領得工作款項240 萬元(見本院99年審交重附民第30號卷第3 、4 頁)。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具狀表明聲明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其請求之細目則變更為醫療及看護費用72萬元、交通費用4 萬元,工作損失72萬元,機車全毀費用2 萬元,預計可領之工作所得192 萬元、精神慰撫金258 萬(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核原告所為,乃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況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12月23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AVB-223號之機車,在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14鄰4 之10號旁,遭被告駕駛牌照號碼為7727-HJ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撞倒,致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眼睛失明等傷害。而被告則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4號案(以下簡稱系爭一審刑案)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刑在案。而被告余聲江既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自應與被告李金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下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及看護費用費用:72萬元。原告重傷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治療之費用,及3 年間之生活起居照護費。
⒉交通費用:4 萬元(嗣原告同意以2 萬元計算)原告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
⒊工作損失:72萬元。原告原係在「飽餐一頓」小吃部擔任服務生,每月工資2 萬元,自97年12月23日受傷住院治療,迄今已3 年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72萬元。
⒋機車受損全毀費用:2萬元
⒌預計可領得工作所得:192 萬元。原告現年57歲,尚可工作8 年,原告年收入為24萬元,故請求可領到之工作款項。
⒍慰撫金:258 萬元。原告因車禍造成失明重傷,行動需人攙扶,精神上所受痛苦難言,故請求慰撫金258 萬元以上共計600 萬元。
㈡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李金花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未與原告之機車有發生任何撞擊,且係於兩車已會車後,原告始自行擦撞路旁牆壁失去平衡倒地受傷,足認被告李金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並非雙向車道,為單一車道,被告李金花於轉彎處已減速靠右駕駛,係原告未靠右邊行駛,迨被告發現原告衝入被告車輛右側後,不得已始將車輛向左邊行駛,並非被告未靠右邊行駛。另原告因車禍致重傷,係因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所致,與被告李金花之駕駛行為間並無為因果關係。又原告對於被告余聲江之請求並無依據,因被告李金花並沒有酒後駕車或無照駕駛,所以被告余聲江借車給被告李金花並無過失,況被告李金花駕駛行為亦無過失。又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被告就3年之工作所得損失72萬元、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72萬元、交通費用2 萬元、機車損害2 萬元等項不爭執,但原告57歲到65歲為止共計8 年的損失,應該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至該8 年期間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7年12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余曉月、余鳳萍、李麗玲等人,沿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14鄰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產業道路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屬上坡),原告則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沿同一產業道路自對向往草漯方向行駛而來,原告當時並未戴安全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本次車禍後,隨即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急診,到院時其昏迷指數(GCS )為E1M5Vt,右側瞳孔擴大,電腦斷層顯示顱內出血,故於97年12月23日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其因本次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及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0 年3 月28日桃醫醫秘字第1000001281號函,分附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及系爭一審刑案卷第42至58頁可參。
㈢原告眼睛所受傷害部分,嗣經系爭一審刑案法官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該院則認定:「頭部受傷是否會造成眼睛的傷害或綠內障的可能,必須視當時撞擊的強度與部位。因此首先須要釐清的重點是,曹女士在97年12月23 日 車禍受傷前是否已有綠內障病史或就診紀錄。如果完全沒有,那麼曹女士的眼壓升高或綠內障應該是和這次的受傷有極大的關連。受傷導致眼內的出血發炎、防水排出通道的損傷阻塞、水晶體的脫位(或併有玻璃體溢到前房)等等,都可以造成眼壓升高或綠內障。視力或視野的變化,則除了綠內障之外,車禍對腦部的傷害、其他眼睛組織或眼球後視神經的傷害,也極可能扮演很重要的因素」等語,有該回復意見表1 份附一審刑案卷第163 頁可參。
㈣被告於本次車禍後,亦經署立桃園醫院同時診斷出患有綠內障病症傷勢,且經該院於100 年7 月7 日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6205號函覆說明:「曹君所患之青光眼併視神經病變疾病已嚴重減損其視能,影響部位兼及雙眼」、「曹君眼部嚴重減損之具體狀況為,右眼視力無光覺,左眼視力小於0.01,已達重度視障程度」等語,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能之情形,此有該函文附系爭一審刑案卷第166 頁可資為憑。
㈤系爭車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乃認因雙方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各執一詞,且卷附資料欠缺車輛間車損比對資料及碎片散落物位置,肇事後雙方車輛復經移動駛離現場,致跡證不足,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鑑定,僅可認定原告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駕駛重型機車,有違規定。嗣檢察官再將該案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仍認因難以研判二車肇事前相對之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難以遽予覆議,此有該鑑定意見書2 份附本案刑事偵查卷第54頁、刑事偵續卷16頁可參。
㈥被告李金花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到案發現場進行勘驗,並由當事人雙方於現場指出最早發現對方時之自身所在位置及對方所在位置,並由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其等所指之位置,詳如偵案卷第64頁以下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嗣檢察官即認被告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於99年7 月24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80號提起公訴。本院並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4號案受理,且認定被告於發生事故前,因疏未注意儘靠右行駛而超越該處道路中央,致亦疏於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未戴安全帽之原告突見被告駕駛駛來,一時驚嚇而人車向左偏離並擦撞路旁牆壁倒地,並受有傷害,而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嗣檢察官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則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35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被告無罪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且有判決書1 份附本院卷第78 頁 可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禍發生前,兩車之動向及相對位置為何?
㈡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究竟有無發生碰撞?
㈢系爭車禍事故責任之歸屬?被告李金花是否有何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之請求被告李金花與余聲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禍發生前,兩車之動向及相對位置為何?
⒈又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即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14鄰4 之10號旁產業道路,乃未劃分向線之產業道路,路寬3.4 公尺(但至路旁電桿處路寬則為3.6 公尺),由草漯往中山路1 段之方向為上坡路段,並為右彎道路,彎道處之左側設有樹林、分線8 號電桿及廣角鏡,右側則緊鄰建築物牆壁,牆壁與道路路側白實線之距離最寬為0.4 公尺,最窄為0.2 公尺;而車禍發生後,該右側建築物牆壁遺有新刮擦痕,路面亦有新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檢察官98年9 月21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等附偵案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第64頁至第70頁可稽。又被告李金花於案發當日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草漯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屬上坡),而原告則係騎乘系爭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對向即中山路往草漯方向行駛(屬下坡)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再原告雖於刑案偵查中到庭指稱:案發當時被告李金花之車輛已經開到我騎機車這邊的車道上,故如其向右邊閃就會跌下去田裡、其看到被告李金花車時,其右側已無路可騎等語(參該偵案卷第74頁)。然查,參以原刑案偵查檢察官到現場勘驗後,由兩造自行指出最早發現對方時之自身所在位置及對方所在位置,並經警方將上開指述位置加以標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該偵案卷第64頁以下,惟就原告所指述看到廂型車時,廂型車所在之位置及機車所在之位置,警方有相互誤載之情形,此部分業經員警黃文凱於一審刑案證述綦詳,可參該案卷第26頁背面),可知被告李金花自己所陳關於被告李金花汽車(即該廂型車)所在之位置,係距往中山路方向之案發路段右側之道路邊線約1.2 公尺(3.4 公尺-2.2 公尺=1.2 公尺),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李金花汽車所在位置,則距往中山路方向之案發路段右側道路邊線約1.6公尺(3.6 公尺-2 公尺=1.6 公尺),而系爭自小客車之寬度為1.4 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黃文凱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9 頁),則不論依兩造何人所標示之位置,兩造於【互相發現對方】時,被告李金花當時駕駛車輛位置均相當靠近道路邊線,甚至有超越道路邊線而貼近該路段右側牆壁之情形。
⒊又查,被告李金花於本案審理中即係主張其於途經該路段轉變處時已減速,且有靠右行駛,反係原告未靠右行駛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此核與被告李金花前於刑案中所主張其靠右行駛部分,亦為一致,且依被告李金花於上開刑案偵查、審理時所分別辯稱:「當時我的左手邊離路邊邊線還很寬,還可以給一台自小客車會車」、「我的右手邊轉彎處只剩很小的縫隙」等情(參偵案卷第76頁),此與被告李金花所搭載之證人余曉月於偵查時所證述:「當時車子距離右手邊牆壁約近1 公尺」(參調偵卷第26頁)、證人李麗雲證述:「當時右邊距離還能容納1 台機車經過」等語(參調偵卷第24 頁 )大致相符。而車禍地點道路寬度為3.4 公尺,系爭自小客車寬度為1.4 公尺,,而該產業道路右側路側白實線與建築物牆壁間之距離最寬為0.4 公尺,最窄為0.2 公尺(轉角處),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函囑補測在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一份附刑案二審卷第32頁可參,則以證人余曉月所證被告李金花自小客車當時與牆壁間之距離約1 公尺,扣除路側白實線與牆壁間距離,被告李金花自小客車當時至少亦係緊鄰路側白實線約0.6 、0.8 公尺處行駛。此距離應屬於變道上正常安全之駕駛距離,則以該道路路寬3.4公尺,扣除被告李金花所駕自小客車車寬1.4 公尺,再扣除自小客車與路側白實線距離0.6 公尺或0.8 公尺,該產業道路尚有1.4 公尺或1. 2公尺之寬度足供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安全通過,此與被告李金花供述及證人余曉月、李麗雲於刑案偵查中所證述自小客車左側尚有路寬可供會車等情相符。另原告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右邊有一台機車可以騎過去的寬度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因之被告李金花供稱車禍發生前其自小客車左方尚有充裕之路寬可讓原告會車通過部分,確堪採信。
⒋另查,再參以證人即當時乘坐於被告李金花所駕駛自小客車上之余曉月於偵查時證述:「我是坐副駕駛座;那裡是個轉彎處,那邊坡度蠻大的,有兩個彎,曹瑞蘭已經過了第一個彎,第一個彎過了就開始是下坡,曹瑞蘭騎在路中央,我們有停下來,曹瑞蘭本來應該往她的右邊閃避我們的車,但是她卻往她的左邊,也就是我們的右邊騎過來,我們交會時,我們車有停下來,沒有擦撞到,李金花要往前開,我跟李金花說對方跌倒了,我們下車去詢問她的傷勢狀況;我看到她時,她在正前方路的中央,以我的位置為基準點我最初看曹瑞蘭機車距離約5 公尺左右,她在我的正前方偏一點點左邊,然後曹瑞蘭機車切向我的右側經過我右手邊;(看到曹瑞蘭機車出現)李金花是減速,那邊本來就是轉彎上坡,車速並不快,後來兩車交會後有停車;車子沒有擦撞到」等語(參調偵卷第25、26頁),及證人即當時乘坐於被告李金花所駕駛自小客車上之李麗雲於偵查時證述:「當時開到轉彎處,我們看到轉彎處的廣角鏡,曹瑞蘭騎機車,她是對向車,她騎機車騎在中央,她看到我們轎車,她就偏左(是以曹瑞蘭的方向為準) ;因為那時候李金花停在那邊,我們車子右邊還有縫隙,曹瑞蘭的車就騎過去,曹瑞蘭騎車經過我右手邊,她的把手碰到牆壁,她就跌倒了;曹瑞蘭是先經過我們車子碰到牆再跌倒;沒有撞到我們車頭」等語(參調偵卷第24 頁 ),與證人即當時乘坐於被告李金花所駕駛自小客車上之余鳳萍於偵查時證述:「我坐右後座,當時車上還有另外兩名乘客;曹瑞蘭從上面騎下來,我們從對向開過去,在轉彎處,我們在廣角鏡有看到曹瑞蘭,後來她從我們車子右側過來,我回頭看到她倒地;曹瑞蘭機車騎經過右後座的位置才發生倒地;沒有碰撞」等語(參調偵卷第7 、8 頁),可認案發當時原告的行車徑係行駛在該路段的中央,並在與被告李金花車輛進行會車時,朝原告車輛的右側前進。況原告於刑案警詢時亦供承:當時我駕駛AVB-223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金湖村14鄰產業道路要到草漯之朋友店裡幫忙,當我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之彎道處,我靠中間行駛,因左轉彎時看到對向有一輛銀色TOYOTA之休旅車行駛過來,我就往左(筆錄誤記為右)行駛閃避,但仍與該休旅車發生碰撞等語(參偵查卷第11、12頁)。即原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其當時係靠中間行駛,且係左轉彎時始看到被告李金花車輛駛來等情,此與證人余曉月、李麗雲、余鳳萍前開證述原告騎乘機車係行駛於該產業道路中央,原告看到被告李金花自小客車後就往其左側即自小客車右方駛來等情相符,證人余曉月、李麗雲、余鳳萍前揭證詞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逕行駛於道路中央,且於行經轉彎處前,亦未注意廣角鏡有無車輛前來,迨行經轉彎處時突見被告李金花所駕駛自小客車出現,為避免碰撞,竟違規往其左側(即被告李金花自小客車右側)駛去會車之事實,確堪認定。且綜上亦可認,被告李金花之所以自兩造互相發現對方時,緊臨右側道路邊線甚至超出道路邊線之行駛路徑,至案發時稍微靠左,而有距道路邊線0.6 公尺至0.8 公尺之行駛路徑,確係因被告李金花突見原告自對向、道路中央駛來,卻欲往被告李金花右側行進時,才稍微偏左行進,足證被告李金花於偵查中所述因在發現原告車子後,發現原告欲自被告李金花右側過來,其乃先行煞車並將方向盤左打一點等語(參偵卷第35頁),並非子虛。即被告李金花之行進路徑會有稍微偏左行駛之情形,亦係因原告之不當騎乘行為所致,實被告李金花原確係緊貼道路右側邊線行駛,並無任何違規。
㈡兩車於案發時,並未發生碰撞:原告雖於偵查時證稱:「如果我向右邊閃就會跌下去,那邊有田」云云(見偵查卷第74頁),然原告於同日偵查時已證稱當時其右邊還有一台機車可以騎過去的寬度,卻又證稱向右邊閃會跌到田裡去云云,先後證述已有矛盾,不足採信。再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又證稱其係與被告李金花所駕自小客車碰撞後才跌倒云云。然關於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李金花之自小客車何處發生碰撞部分,原告竟有:「撞到自小客車的右前車燈」(參偵查卷第75頁)、「是在被告李金花的車頭前被被告李金花左前車頭旗桿掃到我的左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3頁背面),其先後陳述之碰撞位置已有不一。而證人余曉月、李麗雲、余鳳萍卻均一致證稱機車與自小客車並無碰撞,係原告穿越自小客車與牆壁間縫隙後始擦撞牆壁跌倒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警員黃文凱則係證述:「現場只有路面一條小的刮地痕,牆壁一條明顯刮痕,地上都沒有碎片或散落物」、「被告李金花所駕自小客車車頭沒有裝置旗桿」等語(參調偵卷第8 頁、及刑案一審卷第26頁背面),況被告李金花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燈並無碰撞毀損痕跡,亦有卷附自小客車照片足稽(參偵查卷第30頁),顯可證原告所稱機車自小客車旗桿掃到、碰撞右前車燈云云,均非事實。再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及採證,經比對告訴人、被告李金花所駕機車與自小客車之車輛刮擦痕及現場牆壁、路面遺留之刮擦痕後,認「未發現有吻合及碰撞轉移之跡證」,亦有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函及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51、52頁),均足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當時,並未發生任何碰撞。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李金花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無法歸責於被告李金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所稱靠右行駛,非謂須緊貼道路路側白實線行駛,而係指在安全之情形下,應靠右側行駛,預留對向來車會車之寬度,以避免碰撞。
⒉是查,被告李金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車禍地點既已靠右行駛,已如前述,而其左側亦留有寬約1.4 公尺路面以供會車之用,即難謂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反係原告於案發前竟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道路中央,且於行駛至該轉彎處時,突切入自小客車右側欲行穿越自小客車與牆壁間縫隙,而被告李金花於此時既已採取將方向盤往左打及煞車之防止碰撞措施,以使原告機車能安全通過,被告李金花已盡其防免義務,對於原告於通過自小客車後因重心不穩,致機車擦撞牆壁而人車倒地受傷,並無注意義務,且非被告李金花所能注意。故可認被告李金花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勢,並因該等傷勢導致眼內出血發炎、防水排出通道損傷阻塞、水晶體脫位等症狀進而造成青光眼併視神經病變疾病,右眼視力已無光覺,左眼視力小於0.01,已達重度視能障礙程度之重傷害,亦無從歸責於被告李金花。
六、從而,被告李金花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無過失駕駛行為之情形,則原告縱因系爭車禍事故,確受有如上之傷害,並支出相當之費用,或受有相關之損害,亦與被告李金花之駕駛行為及被告余聲江借用系爭自小客車予被告李金花之行為無關,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就此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