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陳俊龍
- 被上訴人
- 台北華府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柳瑞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經查,參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係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 月11日勞動1 字第0980130167號法解釋,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原審卻誤引上開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所為、已不適宜之臺87動一字第059605號函,而認定該勞動契約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顯有違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對於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既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可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3 月11日係以勞動1 字第0980130167號函公告:「社會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98年5 月1 日生效。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 項。因社會團體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經檢討與評估,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98年5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且未分類之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經檢討與評估,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無不適用之理由」。是原判決引用勞委會上開87年12月31日之函文,甚為不適。實上訴人自100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此乃經該委員會同意,併依照民法口頭契約之方式辦理。其報酬與約定皆認可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488 條闡明終止僱傭係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7 之1 、第489 條闡明僱傭關係解除,則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曠職一事,乃虛偽陳述,並無第9 屆委員會任何懲處公文書及口頭意見。而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第二期管理委員會服勞務,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則為僱傭契約。故上訴人經第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同意休假時間由合適人員代班,此期間並無任何異議,取得僱傭關係期間之合意意思認可,此亦可由2011年財報上頭可得為證。故請法官造法適用,以建憲法平等、比例原則。
㈡上訴人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00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0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6,000元。詎被上訴人於100年9 月30日竟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完成交接後,卻未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12,000元及資遣費4,500元 ,共計16,500元。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成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於上班期間曾曠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訴,應予駁回。而原審判決則以:因被上訴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故依行政院勞委會之函釋,屬該委員會工作者並未納入勞基法之適用。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另因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是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故判決駁回上訴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等情,合先敘明。
三、按勞動基準法於下列各業適用之: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8 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2 項、3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明定。是雖勞動基準法本應普遍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考量部分勞雇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有其困難時,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即無從適用之。是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屬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85年12月第6 次修訂版)之「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之「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細類8299號),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1 字第059605號公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以,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人員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情,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 年5 月23日以勞動1字第1010014983號函覆本院在卷(參本院卷第30頁),並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及上開87年12月31日台()勞動1 字第059605號公告函附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可參,確足認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成立之勞雇關係,即為上開法文所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窒礙難行者,而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
四、另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於98年3 月11日以勞動1 字第0980130167號,公告「社會團體」自98年5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該函文附本院卷可參,然參以上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社會團體」(細類8255)與「其他社會服務業」(細類829 ),係不同類別。故屬於「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與「社會團體」有別,而不在上開公告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範圍內。是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勞雇關係,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確屬有據。上訴人錯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屬於「社會團體」,並執以提起本案上訴,即無所據。
五、又查,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既依上述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有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應回歸民法上之僱傭契約。惟該部分法律並未規定受僱人得於契約終止後,向僱用人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有就此部分特為規定,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否認此部分,是原審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