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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小字第1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朱家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勞小字第12號

原告
陳俊龍
法定代理人
柳瑞煌
訴訟代理人
張李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詎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與原告終止契約並完成交接,然未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萬2,000 元及資遣費4,500 元,共計1 萬6,500 元,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勞基法之勞動契約,且原告曾曠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100 年9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交接清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 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又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大樓管理委員會」歸類為「其他社會服務業」,該業業經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臺87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一、不適用之各業:(二)其他社會服務業... 」,復經勞委會90勞動一字第0022451 號公告修訂改編入「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亦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人員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本件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經被告聘為管理員,依勞委會公告之分類類別所示,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自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再勞委會於90年11月12日之台九十勞動一字第0055185 號公告之主旨為「有關徵求將公寓大管理委會工作者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意見」,益證屬公寓大管理委會工作者之公寓大管理員尚未納入勞基法適用。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尚屬無據。

(二)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終止契約後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特別之約定,是原告自難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6,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小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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