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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劉佩宜吳佩玲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廖永紳
被上訴人
健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斯水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勞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3年11月14日起至97年8 月1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顧問師工作,雙方以口頭方式成立僱傭契約,約定鐘點費以1 小時新台幣(下同)1,000 元計,入職津貼為50,000元,於93年10月於臺灣面試並培訓後,於93年11月14日起至大陸工作。然被上訴人為規避勞工法令,且方便成本操作與稅賦規避,其法定代理人葉斯水要求上訴人與健峰管理技術研修中心(寧波)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健峰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由寧波健峰公司代扣所得稅,並指示上訴人自行投保勞健保。惟僱傭期間上訴人係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並受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古灣明之監督及管理,故上訴人實係同時與寧波健峰公司及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至於受僱期間上訴人之薪資,則係依執行業務收入之日數計算,故每月領得薪資不同。因寧波健峰公司之營業額較高,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薪資結算後,由寧波健峰公司代被上訴人轉匯部分薪資,並由寧波健峰公司代扣所得稅,使寧波健峰公司可少繳稅,其餘部分薪資則由被上訴人以人頭帳戶匯入上訴人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部分則支領現金。詎自97年8 月起,被上訴人即未如期給付薪資予上訴人。

㈡、由被上訴人公司網站資料及公司文件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是總公司,且有許多分公司,亦足見兩造之間僱傭歷程,但被上訴人隱匿廣東分公司無營業執照而營業之事實,各隸屬分支機構亦非如公司簡介所述,被上訴人所屬之分支機構非如網路上公開之資料與被上訴人公司簡介所示,事實上,該廣東分公司之實體組織確實存在且有營業,僅無廣東分公司之營業執照而已,參照被上訴人公司91年的股東會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廣東分公司擬用深圳健大執照,並決議同意可知,兩造之間確實有僱傭關係。

㈢、又依被上訴人與台商東莞匯柏鞋廠所簽立之合約計畫書、開課聯絡單、通宇公司的輔導報告書,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客戶簽約後,會指示上訴人去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此二合約計畫上訴人均全程被指派參與,亦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意旨觀之,僱傭關有無之判定,應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等決定之,且基於保護勞工立場,應從寬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與寧波健峰公司有互相代理,上訴人與寧波健峰簽定書面勞動契約,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勞務契約,當初葉斯水同時跟上訴人達成2 項約定,因葉斯水有二家公司,一家是被上訴人公司,另一家則為寧波健峰公司,寧波健峰公司是大陸地區公司之總部,故葉斯水指示上訴人先與寧波健峰公司簽書面契約,僱傭時間為93年12月31日到96年12月31日,為期3 年,但被上訴人一直未能與上訴人簽訂勞務契約,當時葉斯水將上訴人外派至廣東地區之廣東分公司執行該公司及部分寧波健峰公司業務,故兩者均與上訴人有勞動契約。

㈤、至於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記錄部分,係經葉斯水指示,於93年11月前聘僱之勞工皆有在臺灣公司投保勞、健保,93年11月之後,葉斯水則表示為考量被上訴人經營及營運壓力,公司無法依規定再提撥6 ﹪之勞退基金,故以替代方案即在大陸寧波健峰公司增保商業年金保險作為年資加給,原本93年以前應是用被上訴人公司外派的方式到寧波健峰公司,93年後改為由寧波健峰公司來聘。然上訴人在93年11月同期也同時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而外派廣東分公司深圳健大公司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惟此部分亦未投保臺灣之勞保,葉斯水指示員工自行處理勞、健保事宜。

㈥、上訴人所領取薪資係被上訴人透過深圳市健大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健大公司)轉給寧波健峰公司發給上訴人,上訴人執行寧波健峰業務所得很少,絕大主要部分所得為長期派駐被上訴人廣東地區(深圳健大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所以上訴人實際領的是被上訴人薪水,被上訴人公司曾經在94、95、96年底發放直接年終獎金予上訴人,發放方式是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然簽收單據不在上訴人持有,其他公司則未發給上訴人年終獎金,因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年終獎金也是業務獎金性質,是按照一年鐘點百分比發給,寧波健峰公司雖然承認其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但上訴人並未執行該公司業務。上訴人所領3 年10個月薪水中,99﹪均係被上訴人發給,僅1 ﹪為寧波健峰公司發給,縱使上訴人在台灣未申報來自被上訴人方面之所得,亦不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僱傭關係。又顧問師之薪資制度類似補習班老師,屬於外部外勤業務,並無考核機制,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約定無底薪之鐘點費制勞務關係,至於寧波健峰公司則有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及年資調整鐘點費,平均一或二年會調整一次鐘點費。

㈦、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97年8 月份鐘點薪資8,775 元,及僱傭期間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34,636 元、因延後4 年退休短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07,300 元、自付健保費25,021元、資遣費88,842元、返台機票費10,000元、離職返台及奔波臺灣與大陸間取證產生之交通費52,502元及誤工費等費用,合計727,076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斯水與被上訴人股東葉睿哲、姜玉鳳3 人於88年4 月22日在大陸浙江省余姚市經濟開發區A 區遠東工業城成立寧波健峰公司。被上訴人與寧波健峰公司、深圳健大公司有策略聯盟及業務合作關係,訊息互通,資源共享,並相互合作,對外以「健峰集團」或「健峰企業管理」名之。被上訴人與寧波健峰公司雖同以葉斯水為負責人,但究為獨立法人格之不同法人。寧波健峰公司及深圳健大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更未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分公司,各家公司乃不同之法人,各有獨立之法人格,上訴人係寧波健峰公司員工,不會因被上訴人與寧波健峰公司有策略聯盟及業務合作關係即成被上訴人之員工。

㈡、寧波健峰公司之業務係提供大陸企業界之公司廠商有關企業管理之諮詢及企業管理知識之傳授,是以寧波健峰公司負責人葉斯水在臺灣招聘顧問師至寧波健峰公司任職,上訴人即因此至大陸工作,上訴人僅受僱於寧波健峰公司,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動合同書、顧問誓約書、承諾書、切結書、計酬顧問師管理辦法可以證明;且上訴人多年是收取寧波健峰公司給付之薪資報酬,有寧波健峰公司鐘點費計算單、上訴人中國銀行余姚遠東支行帳戶之轉帳入款明細、該支行之證明書等可證。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等書面文件,被上訴人未曾支付任何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報繳所得稅。若被上訴人確有聘僱上訴人,除按月扣繳薪資所得外,隔年1 月底前會製作扣繳憑單發給上訴人,如此被上訴人於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方得扣減該成本,有利合法節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上訴人未申報、繳納受僱於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可知上訴人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承認其在大陸有繳稅,可見上訴人確係受僱寧波健峰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及勞務之對價云云。然該判決及函示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在僱主企業組織內服從僱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勞務之從屬係指勞務遂行過程中受僱主之指揮監督,而勞務之對價則指指揮監督調度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惟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執行被上訴人在台灣所承接業務,更未領取分毫被上訴人發給之薪資,無論如何從寬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難以成立上開判決及勞委會函示中所謂「人格從屬」、「勞務從屬」、「勞務對價」關係。

㈢、上訴人自承在寧坡地區、杭州地區、溫州地區及上海地區執行顧問師業務,上訴人前往大陸廣東工作之源由,實係深圳健大公司招攬到客戶,必須有顧問師前往客戶處服務,而深圳健大公司並未培養顧問師或顧問師不足,即向寧波健峰公司商調顧問師,並就商調顧問師費用自行與寧波健峰公司結算,而被商調之顧問師報酬仍由寧波健峰公司支付。故上訴人不因被商調到廣東工作而影響其寧波健峰公司之員工身分。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計畫書、開課聯絡單、通宇公司的輔導報告書等文件,均無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該文書根本沒有完成或不實在。

㈣、此外,被上訴人原本雖有意成立廣東分公司,然廣東分公司最後並未成立,故而改以與深圳健大公司成立策略聯盟,深圳健大公司疑係為利於行銷,對外表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廣東分公司,此觀「臺灣健峰企業集團廣東地區8-9 月份公開班計畫」,其中印製之報名處、電話、傳真等,與下方廣東分公司之電話、傳真號碼完全相同,可見實際上並無所謂廣東分公司,此係深圳健大公司有利招攬業務之方法而已。事實上,被上訴人未設立廣東分公司,深圳健大公司係向寧波健峰公司商調顧問師,是公司對公司關係,故上訴人之薪資還是由寧波健峰公司給付上訴人,深圳健大公司係就商調之顧問費給付予寧波健峰公司。

㈤、深圳健大公司係由李文月獨資成立之公司,該公司因欠缺顧問師,遂向寧波健峰公司借調顧問師,寧波健峰公司即將上訴人借調至深圳健大公司,因上訴人仍屬寧波健峰公司所僱用,故上訴人仍向寧波健峰公司申報鐘點薪資,再由寧波健峰公司支付薪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支付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委由人頭轉匯薪資予上訴人,皆未能舉證,且其說詞亦不合理,若被上訴人真有僱用上訴人,可將其薪資給付列為人事成本,並因此減少稅賦,毋須如上訴人所言,以人頭轉匯薪資。

㈥、至於寧波健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方面,亦因上訴人於97年8 月19日擅離職守,經寧波健峰公司委託葉斯水代理該公司於97年8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聲明上訴人於97年8 月19日起即無法取得連繫,若上訴人不與該公司連繫,因上訴人一個月內累計曠職達5 天,寧波健峰公司將予以解僱等語,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發函予葉斯水,依據其與寧波健峰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合同第8 條,請求人民幣46,000元之儲蓄金,寧波健峰公司則回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97年8 月19日無故失聯,依其與上訴人所訂立之顧問師誓約書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寧波健峰公司人民幣30萬元。

㈦、綜上,上訴人既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薪資、勞工退休金、機票費、勞保及健保等費用等,均無法律上之依據,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7,076 元,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係顧問師,曾與寧波健峰公司訂有勞動合同(以下簡稱系爭勞動合同),約定上訴人受聘為寧波健峰公司專職顧問師之工作,聘僱期間為93年12月31日至96年12月31日,依照系爭勞動合同第2 條之約定,上訴人除在寧波健峰公司所在地工作之外,並應依據寧波健峰公司之需要及實際情況,服從寧波健峰公司之指令,赴大陸內地及境外各輔導地工作。又依系爭合同第9 條之約定,上訴人應遵守寧波健峰公司依法規定之規章制度,不得在外兼職、兼課。而寧波健峰公司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同為葉斯水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健峰管理技術研修中心(寧波)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勞動合同書、承諾書、切結書、健峰管理技術研修中心(寧波)有限公司終點計酬顧問師管理辦法、鐘點費計算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然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期間係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與寧波健峰公司,並係受葉斯水指示外派至廣東地區之廣東分公司執行該分公司及部分寧波健峰公司業務,故與被上訴人之間亦有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尚欠伊工資、延後退休短少之老年給付、自付之健保費、資遣費、返台機票費、交通費、誤工費及短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727,076 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首先應予審究之爭點乃兩造之間有無僱傭關係,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曾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以及有為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就此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渠等間僱傭關係存否既有爭執,就兩造有無成立僱傭契約之爭點,自應審酌兩造就僱傭之內容有否合意、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有無給付工資予上訴人之事實等事項為認定。

㈡、本件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兩造間定有僱傭契約之證據相佐,是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有何關於工時、工資之約定,均屬未明。上訴人雖稱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係以口頭約定,故無相關書面可佐等語,然苟如上訴人所陳,伊係受被上訴人公司派任至寧波健峰公司提供勞務,則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受派至大陸地區他公司任職之法律關係較上訴人與寧波健峰公司之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其既知經派至大陸地區受聘擔任寧波健峰公司顧問師時,就勞務之提供及工資之給予應以系爭勞動合同明文約定,卻反就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僅以口頭為之,已顯違常情。且僱傭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勞僱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上訴人就此意思表示之合致,本應予以證明,惟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僱傭關係業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訂有僱傭契約,已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各項書證為據,主張伊曾經對於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受僱於該公司,然查,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原證1 各項開課聯絡單、輔導報告、電子郵件、輔導行程傳真、VOC 處理單、輔導報告、名片等資料顯示,上訴人所稱受輔導之廠商均係大陸地區業者(僅其中東莞益展汽車配件廠特別註明輔導範圍包括台灣高雄營業部),被上訴人並否認所載服務對象係該公司業務範圍之客戶,而證人林文博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範圍亦已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係負責台灣地區之案件(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廣東之業務由廣東公司負責,是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所載各項勞務,縱可證明係上訴人所提供,亦因其提供勞務之主要對象屬大陸地區之廣東省,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地區,不論各該大陸地區業者是否為台商之子公司,均難認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至前開開課聯絡通知單雖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惟各該通知單所載客戶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服務對象之事實,既如前述,兩造又不爭執寧波健峰公司、深圳健大公司於大陸地區對外均以健峰集團自稱,足見各該公司確有頻繁往來,被上訴人主張健峰集團其餘公司僅單純沿用被上訴人公司文書例稿而採用相同開課聯絡通知單,應堪採信,自難單以前開通知單上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逕將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範圍之業務,認與被上訴人公司相關,更進而認為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至原審卷附VOC 處理單(見原審卷第21頁)及輔導稽核表(見原審卷第262 頁,附表編號原證11)雖載有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古灣明之簽名,然前開文書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35頁),其內容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各該文書內容分別處理大陸東莞金旺塑膠製品有限公司及太平洋電纜(深圳)有限公司之客訴與稽核,該服務對象顯然亦非被上訴人業務範圍,而被上訴人公司副總古灣明於前開文書上簽名之原因不一而足,上訴人既係健峰集團各公司間相互支援之顧問師,縱使對集團內他公司顧問師服務品質之瞭解亦無違常情,上訴人既未進一步就古灣明簽名之原因予以證明,即難逕以前開文書上出現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簽名即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並受有業務監督。

㈣、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其參加於臺灣舉行之年度業務管理會議為由,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提出健峰企管集團2006年年度大事紀、健峰企管集團顧問輔導案例總檢討各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70 至171 頁),然審諸上開顧問師內訓通知及輔導案例總檢討之對象均係集團內之顧問師及顧問輔導案例,上訴人縱獲通知與會,亦難以前開通知區別其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身份,或寧波健峰公司之受僱人身分受邀,而前開會議地點於臺灣,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舉辦並通知健峰集團內所屬成員參加,並不當然意謂全部受邀參加人員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㈤、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受葉斯水派任至被上訴人公司廣東分公司提供勞務,然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設廣東分公司,深圳健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各自獨立,法人格並非同一之事實,除據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確認該公司並未設有廣東分公司無訛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在大陸廣東地區設有分公司之證明,而深圳健大公司成立於90年11月22日,負責人為李文月,有被上訴人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 紙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該公司顯然係一獨立之大陸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法人格,從而,被上訴人所提與深圳健大公司(電子信箱為[email protected])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健峰廣東地區公開班計畫文宣、健峰廣東分支機構通訊錄、輔導稽核表、輔導案過程管控表(見原審卷第82至110 頁、第236 頁、第237 頁、第262 頁、第275 頁,附表編號原證5 至7 、原證11至12),均難認與被上訴人公司有關。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91年12月7 日股東會會議記錄雖記載該次股東會以臨時動議通過廣東分公司擬用健大執照營業案(見原審卷第336 業,附表編號原證13、上證1 ),然若該臨時動議決議確係合法成立,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司原有意成立之廣東分公司因故未能成立等情屬實,且因被上訴人廣東分公司未能成立,以具獨立法人格之深圳健大公司所為各項法律行為之效果,自應歸屬於深圳健大公司而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又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陳金福雖於上訴人所提上證2檢舉函、上證3 存證信函中指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擔心被上訴人公司將與寧波健峰公司、深圳健大公司互相締結或合併將影響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等情,惟陳金福前開所言縱令屬實,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對於前開公司間結盟或合作之疑義,況且各該公司於法律上並無合併或為他公司之分公司情形,法人格仍各自獨立,已如前述,則難以陳金福前開所陳,逕認深圳健大公司即為被上訴人於廣東之分公司,並認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至上訴人於原審雖又提出91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葉斯水之公告(見原審卷第338 頁),固可證明證明葉斯水曾對集團成員公告「健峰企管廣東分公司與深圳健大企管公司自2002年10月17日起整合為一,對外以台灣健峰企管集團廣東分公司宣傳,自2002年10月17日起所有接單均歸屬於健峰企管廣東分公司所有,由李文月經理擔任廣東分公司主管,綜理所有相關事務」,然該公告所稱健峰企管廣東分公司事實上並未成立,具法人格者乃深圳健大公司,業如前述,不論深圳健大公司有否以台灣健峰企管集團廣東分公司對外宣傳,均無礙於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在法律上並無總公司、分公司關係之事實,是上訴人以前開公告主張深圳健大公司即為被上訴人廣東分公司,難認有據。

㈥、此外,上訴人於準備程序雖提出東莞匯柏鞋廠人力資源顧問輔導計劃書、顧問輔導合約書、廣東通宇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顧問輔導計劃書、顧問輔導合約書為憑,主張深圳健大公司係被上訴人廣東分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93頁,附表編號上證4 、上證5 ),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本院審酌前開文書之當事人欄雖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然並無當事人簽章,其真實性確非無疑,已難逕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更難以之認為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提供該計劃書及契約所載勞務,又觀諸前開文書中當事人欄被上訴人公司及深圳健大公司分列,並另載有「廣東分公司,住址:深圳市龍華鎮寶華路弘誠閣226-227 室」,更足證被上訴人公司與深圳健大公司二者並非同一公司,上訴人指稱深圳健大公司即為被上訴人廣東分公司等情,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公開雖於資訊中公司沿革部分,敘述被上訴人於1996年4月成立廣東分公司,對客戶之說明中亦載有廣東分公司等情固然屬實,惟集團僅為概念上名稱,如未依法設立登記,尚難認有何法律上人格,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公司沿革簡介僅係介紹健峰集團之營業理念及集團分布之介紹,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公司與深圳健大公司為各自獨立公司,深圳健大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分公司之事實,上訴人據前開簡介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廣東分公司即為深圳健大公司,難認可採。

㈦、另查,上訴人每月皆向寧波健峰公司申報顧問師鐘點費計算單,寧波健峰公司並依此計算單按月將工資匯入上訴人設於中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顧問師鐘點費計算書、前開銀行帳戶轉帳入款明細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0至61頁、第14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確自寧波健峰公司領有薪資,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將伊工資結算後,由寧波健峰公司代被上訴人將部分工資以轉匯方式支付上訴人,部分工資則由被上訴人以人頭匯入上訴人新竹商銀南崁分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前開金融機構之之轉帳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284 至295 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並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之匯款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從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經給付該等款項予上訴人,更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曾經給付工資予上訴人且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此外,依據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查詢之結果,上訴人自94年4 月28日起勞保與健保之投保單位均為台北市五金業職業工會,且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詢上訴人93至98年段個人綜合所得申報資料中,亦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給付工資之資料,有原審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回函(見原審卷第309 至312 頁)及本院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回函(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可憑。按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又民營事業之受僱者,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亦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可資參照。苟如上訴人所陳,伊與被上訴人公司確訂有僱傭契約,上訴人何以未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為其加保勞工保險,亦未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健保,以節省勞保與健保之自付費用?被上訴人公司若確有支付工資予上訴人,當可以其所給付之薪資為營業成本開具扣繳憑單予上訴人申報薪資所得,然卻無相關之扣繳與薪資所得申報記錄,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扣繳憑單、勞健保等資料,以證明其確受僱於被上訴人,其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伊與被上訴人間就僱傭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能證明伊有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予伊之事實,自難認兩造之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工資、延後退休短少之老年給付、自付之健保費、資遣費、返台機票費、交通費、誤工費及短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727,076 元等情,並不足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為寧波健峰公司員工等情,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27,076 元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向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調取被上訴人公司歷年所有報稅資料。惟此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並無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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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物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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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1-1 健峰企業管理顧問│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原審卷第│
│ 1  │    股份有限公司開課│  務                            │7 頁    │
│    │    聯絡單(東莞柏鞋│2.受臺灣健峰所屬員工周亮臣協理指│        │
│    │    廠)            │  派工作                        │        │
│    │                    │3.大陸籍李文月、單豔紅為臺灣健峰│        │
│    │                    │  擔任業務工作員工              │        │
│    ├──────────┼────────────────┼────┤
│    │1-2 健峰公司聯絡輔導│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務│原審卷第│
│    │    事宜電子郵件(東│                                │8 頁    │
│    │    莞柏鞋廠)      │                                │        │
│    ├──────────┼────────────────┼────┤
│    │1-3 健峰公司開課聯絡│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原審卷第│
│    │    單(深圳榮倫科技│  務                            │9頁     │
│    │    公司)          │2.大陸籍李文月、鄭愛琴為臺灣健峰│        │
│    │                    │  擔任業務工作員工              │        │
│    │                    │3.開課聯絡單為臺灣健峰員工陳美裡│        │
│    │                    │  、周亮臣管控                  │        │
│    ├──────────┼────────────────┼────┤
│    │1-4 健峰公司開課聯絡│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原審卷第│
│    │    單(振源機械廠)│  務                            │10頁    │
│    │                    │2.大陸籍李文月、鄭愛琴、梁秀妹為│        │
│    │                    │  臺灣健峰擔任業務工作員工      │        │
│    │                    │3.開課聯絡單為臺灣健峰員工陳美裡│        │
│    │                    │  、周亮臣管控                  │        │
│    │                    │4.開課時間為2005年5 月25日      │        │
│    ├──────────┼────────────────┼────┤
│    │1-5 健峰公司開課聯絡│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原審卷第│
│    │    單(江門朝陽精密│  務                            │11頁    │
│    │    製造有限公司)  │2.大陸籍李文月、鄭愛琴、單豔紅為│        │
│    │                    │  臺灣健峰擔任業務工作員工      │        │
│    │                    │3.開課聯絡單為臺灣健峰員工陳美裡│        │
│    │                    │  、周亮臣管控                  │        │
│    ├──────────┼────────────────┼────┤
│    │1-6 健峰公司開課聯絡│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原審卷第│
│    │    單(深圳光晟玩具│  務                            │12頁    │
│    │    有限公司)      │2.大陸籍李文月、鄭愛琴、廖清華為│        │
│    │                    │  臺灣健峰擔任業務工作員工      │        │
│    │                    │3.開課聯絡單為臺灣健峰員工陳美裡│        │
│    │                    │  、周亮臣管控                  │        │
│    ├──────────┼────────────────┼────┤
│    │1-7 健峰公司開課聯絡│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業務│原審卷第│
│    │    單(東莞寶島豆漿│2.大陸籍李文月、鄭愛琴、曾光    │13頁    │
│    │    餐飲有限公司)  │  為臺灣健峰擔任業務工作員工    │        │
│    │                    │3.開課聯絡單為臺灣健峰員工陳美裡│        │
│    │                    │  、周亮臣管控                  │        │
│    ├──────────┼────────────────┼────┤
│    │1-8 健峰公司開課聯絡│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業務│原審卷第│
│    │    單(東莞億展汽車│2.輔導本專案包括全公司包括臺    │14頁    │
│    │    配件廠)        │  灣高雄營業部                  │        │
│    ├──────────┼────────────────┼────┤
│    │1-9 健峰公司開課聯絡│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務        │原審卷第│
│    │    單(番禺財益機械│                                │15頁    │
│    │    工業有限公司)  │                                │        │
│    ├──────────┼────────────────┼────┤
│    │1-10健峰公司傳真番禺│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業務│原審卷第│
│    │    財益機械公司輔導│2.由健峰企業單豔紅傳真          │16頁    │
│    │    行程            │                                │        │
│    ├──────────┼────────────────┼────┤
│    │1-11健峰公司傳真公開│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在大陸中山│原審卷第│
│    │    課進行程序      │  市講座業務                    │17頁    │
│    ├──────────┼────────────────┼────┤
│    │1-12健峰公司輔導報告│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業務│原審卷第│
│    │   (立森博羅木器有 │2.客戶李敏森傳回廣東分公司楊    │18頁    │
│    │    限公司)        │  潞                            │        │
│    │                    │3.廣東分公司實體組織存在        │        │
│    ├──────────┼────────────────┼────┤
│    │1-13健峰公司開課聯絡│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業務│原審卷第│
│    │    單(惠陽祥耀燈飾│2.受臺灣健峰所屬員工周亮臣指    │19頁    │
│    │    有限公司)      │  派工作                        │        │
│    │                    │3.大陸籍李文月、張曉梅為臺灣健峰│        │
│    │                    │  所屬,擔任業務工作之員工      │        │
│    ├──────────┼────────────────┼────┤
│    │1-14健峰公司開課聯絡│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業務│原審卷第│
│    │    單(太平洋電線電│2.受臺灣健峰所屬員工周亮臣指    │20頁    │
│    │    纜有限公司)    │  派工作                        │        │
│    │                    │3.大陸籍李文月、梁秀妹為臺灣健峰│        │
│    │                    │  所屬,擔任業務工作之員工      │        │
│    ├──────────┼────────────────┼────┤
│    │1-15健峰公司VOC 處理│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業務│原審卷第│
│    │    單              │2.受臺灣健峰所屬員工古灣明副總經│21頁    │
│    │                    │  理指派工作及監督              │        │
│    ├──────────┼────────────────┼────┤
│    │1-16健峰公司輔導報告│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業務│原審卷第│
│    │   (通宇有限公司) │2.客戶端傳回廣東分公司潞        │22頁    │
│    │                    │3.廣東分公司實體組織存在        │        │
├──┼──────────┼────────────────┼────┤
│原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1.由臺灣健峰公司所屬員工陳美裡代│原審卷第│
│ 2  │解紀錄              │  表臺灣健峰公司出席,拒不承認僱│23、24頁│
│    │                    │  佣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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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勞動基準月刊        │說明僱主未依勞基法為受僱勞工投保│原審卷第│
│ 3  │                    │勞健保,僱主需支付勞工損害之計算│25頁    │
│    │                    │原則                            │        │
├──┼──────────┼────────────────┼────┤
│原證│健峰公司公開書面及公│1.廣東分公司在85年後實體組織存在│原審卷第│
│ 4  │開網站轉錄企業簡介  │2.健峰公司涉嫌刑法第215 、216 條│74~78頁│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刊載為造文書│        │
│    │                    │  等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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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 工作紀錄29張(健峰 │1.廣東分公司定上訴人飛台機票事宜│原審卷第│
│ 5  │ 公司臺灣員工與上訴 │2.臺灣健峰通知上訴人年底業務檢討│82~110 │
│    │ 人往來電子郵件內容 │3.健峰公司通知上訴人有關輔導臺灣│頁      │
│    │ 、客戶提供健峰公司 │  健峰公司企管客戶事宜          │        │
│    │ 人力資源結構報告) │4.集團內有兩家主體企業,一為臺灣│        │
│    │                    │  健峰,一為寧波健峰(原審卷第89│        │
│    │                    │  頁),都有執行其業務          │        │
│    │                    │5.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        │
│    │                    │  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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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健峰廣東地區公開班計│1.85~95廣東分公司無照營業10週年│原審卷第│
│ 6  │畫、文宣及內容      │2.健峰公司廣東地區及廣東分公司營│236頁   │
│    │                    │  收由所屬深圳健大企管代收      │        │
│    │                    │3.廣東分公司與健大企管地址、電話│        │
│    │                    │  及郵箱相同                    │        │
├──┼──────────┼────────────────┼────┤
│原證│健峰公司廣東分支機構│長期派駐廣東古灣明、林享真、江俊│原審卷第│
│ 7  │通訊錄              │弘、王德雄、楊翔元、劉西湖,並每│237頁   │
│    │                    │月在廣東參加業務月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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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健峰公司透過代理董事│94年4 月22日入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原審卷第│
│ 8  │長洪春芳轉帳支付薪資│帳戶                            │238頁   │
│    │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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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所│1.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諮詢業務客戶│原審卷第│
│ 9  │得每月統計表、薪資統│  名稱及所得                    │189 ~23│
│    │計總表              │2.勞、健保及資遣費計算基礎      │1 頁    │
│    │                    │3.正本由健峰公司保管存檔        │        │
├──┼──────────┼────────────────┼────┤
│原證│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1.臺灣健峰在廣東地區與台商所屬子│原審卷第│
│ 10 │業務的客戶名片      │  公司工廠單獨簽約執行顧問諮詢,│254頁   │
│    │                    │  客戶總公司都在台灣            │        │
│    │                    │2.非被上訴人所云執行業務都是在台│        │
│    │                    │  灣的公司,在廣東無簽約客戶業務│        │
│    │                    │3.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公司業務的客│        │
│    │                    │  戶群名單                      │        │
├──┼──────────┼────────────────┼────┤
│原證│健峰公司廣東分公司輔│1.健峰公司廣東分公司實體業務營運│原審卷第│
│ 11 │導稽核表(深圳太平洋│  存在                          │262頁   │
│    │電纜)              │2.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務,並接│        │
│    │                    │  收古灣明副總監督管理          │        │
├──┼──────────┼────────────────┼────┤
│原證│健峰公司廣東分公司輔│1.健峰公司廣東分公司實體業務營運│原審卷第│
│ 12 │導案過程管控表(2007│  存在                          │275頁   │
│    │年11月)            │2.受輔導廠商皆與臺灣健峰有簽合約│        │
│    │                    │3.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務│        │
│    │                    │  ,並接受古灣明副總監督管理    │        │
├──┼──────────┼────────────────┼────┤
│原證│健峰公司91年股東會紀│1.廣東分公司用深圳健大企管營業執│原審卷第│
│ 13 │錄內容              │  照來營運                      │336頁   │
├──┼──────────┼────────────────┼────┤
│上證│即原證13            │1.健大公司就是台灣健峰的廣東分公│本院卷第│
│ 1  │                    │  司,其企業發展分支機構歷程應是│16頁    │
│    │                    │  如此                          │        │
│    │                    │2.臺灣健峰員工薪資所得也會與寧波│        │
│    │                    │  健峰轉帳支付                  │        │
├──┼──────────┼────────────────┼────┤
│上證│經濟部存陳金福股東檢│說明3 所示內容:健大企管與臺灣健│本院卷第│
│ 2  │舉信附件之第1頁     │峰廣東分公司整合為一            │18頁    │
├──┼──────────┼────────────────┼────┤
│上證│ 股東陳金福寄臺灣健 │第4 ~5 行內容:85年~90年間李文│本院卷第│
│ 3  │ 峰董事長陳孝文存證 │月曾為廣東分公司客服專員,受葉斯│19頁    │
│    │ 信函               │水指示,廣東分公司在91年10月18日│        │
│    │                    │與台籍主管徐鵬龍交接臺灣健峰廣東│        │
│    │                    │分公司業務,李文月並為臺灣健峰廣│        │
│    │                    │東分公司主管                    │        │
├──┼──────────┼────────────────┼────┤
│上證│東莞匯柏鞋廠合約計畫│1.第43頁:廣東分公司實體組織存在│本院卷第│
│ 4  │書及內容            │2.第45頁:葉斯水負責顧問師校正,│43~68頁│
│    │                    │  李文月為臺灣健峰葉斯水所屬,負│        │
│    │                    │  責品質管理工作,台籍候憲政為臺│        │
│    │                    │  灣健峰業務副理,負責客戶處理、│        │
│    │                    │  服務工作                      │        │
│    │                    │3.第66頁:合約書乙方為健峰、健大│        │
│    │                    │  ,負責人為葉斯水,客服主管李文│        │
│    │                    │  月、侯憲政,乙方簽約地點臺灣桃│        │
│    │                    │  園縣中壢市                    │        │
│    │                    │4.第67頁:顧客滿意中心傳真號碼為│        │
│    │                    │  廣東健峰、臺灣健峰            │        │
│    │                    │5.第68頁:合約著作權臺灣法律顧問│        │
│    │                    │  及大陸法律顧問聯絡處,本專案聯│        │
│    │                    │  絡處為總公司(臺灣健峰)      │        │
├──┼──────────┼────────────────┼────┤
│上證│廣東通宇通訊設備有限│1.第69頁:記載臺灣健峰所屬分支機│本院卷第│
│ 5  │公司合約計畫書及內容│  構,廣東分公司實體組織存在    │69~93頁│
│    │                    │2.第70頁:函健企字第號為健峰企業│        │
│    │                    │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臺灣健峰業│        │
│    │                    │  務                            │        │
│    │                    │3.第74頁:葉斯水負責顧問師校正與│        │
│    │                    │  指派輔導之顧問師工作,李文月為│        │
│    │                    │  臺灣健峰總經理葉斯水所屬,負責│        │
│    │                    │  客訴處理、客戶服務輔導品質管理│        │
│    │                    │  工作。                        │        │
│    │                    │4.第87頁:合約書乙方為臺灣健峰、│        │
│    │                    │  健大企管,負責人葉斯水,客服主│        │
│    │                    │  管為大陸籍李文月              │        │
│    │                    │4.第88頁:顧客滿意中心傳真號碼臺│        │
│    │                    │  灣健峰、廣東健峰              │        │
│    │                    │5.第89頁:本專案著作權臺灣及大陸│        │
│    │                    │  法律顧問聯絡處,及本專案聯絡處│        │
│    │                    │  為臺灣健峰營業電話            │        │
│    │                    │6.第90至93頁:臺灣健峰所屬分支機│        │
│    │                    │  構;在大陸以寧波本部為中心,即│        │
│    │                    │  寧波健峰為臺灣健峰在大陸營運中│        │
│    │                    │  心;臺灣健峰在85年4 月成立廣東│        │
│    │                    │  分公司                        │        │
├──┼──────────┼────────────────┼────┤
│上證│經濟部存陳金福股東檢│健大企管與臺灣健峰廣東分公司整合│本院卷第│
│ 6  │舉信附件第2頁存檔   │為一,為其所屬分支機構          │109頁   │
├──┼──────────┼────────────────┼────┤
│上證│臺灣健峰顧問輔導上課│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務之│本院卷第│
│ 7  │時工作照(深圳美碩公│事實                            │110頁   │
│    │司)                │                                │        │
├──┼──────────┼────────────────┼────┤
│上證│東莞億展公司工作照  │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務之│本院卷第│
│ 8  │                    │事實                            │111頁   │
├──┼──────────┼────────────────┼────┤
│上證│深圳太平洋電纜工作照│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務之│本院卷第│
│ 9  │                    │事實                            │112頁   │
├──┼──────────┼────────────────┼────┤
│上證│廣東通宇通訊設備有限│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務之│本院卷第│
│ 10 │公司工作照          │事實                            │113頁   │
├──┼──────────┼────────────────┼────┤
│上證│東莞展勝電子科技有限│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務之│本院卷第│
│ 11 │公司工作照          │事實                            │114頁   │
├──┼──────────┼────────────────┼────┤
│上證│太平供電纜公司輔導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務之│本院卷第│
│ 12 │告                  │事實                            │115頁   │
├──┼──────────┼────────────────┼────┤
│上證│金旺企業輔導稽核報告│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務之│本院卷第│
│ 13 │書                  │事實,與江俊弘分工合作,並受古灣│116頁   │
│    │                    │明監督管理之事實                │        │
├──┼──────────┼────────────────┼────┤
│上證│深圳奧林士達自行車有│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務之│本院卷第│
│ 14 │限公司開課聯絡單    │事實,與楊翔元分工合作,        │117頁   │
├──┼──────────┼────────────────┼────┤
│上證│東莞尚興眼鏡製作有限│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務之│本院卷第│
│ 15 │公司開課聯絡單      │事實,與江俊弘分工合作,並受古灣│118頁   │
│    │                    │明監督管理之事實                │        │
├──┼──────────┼────────────────┼────┤
│上證│惠州李阿森企業股份有│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務之│本院卷第│
│ 16 │限公司開課聯絡單    │事實                            │119頁   │
├──┼──────────┼────────────────┼────┤
│上證│臺灣健峰股東名冊(91│周亮臣、古灣明有參加臺灣健峰員工│本院卷第│
│ 17 │年)                │配股,為公司員工                │120頁   │
├──┼──────────┼────────────────┼────┤
│上證│臺灣健峰股東名冊(99│周亮臣、古灣明有參加臺灣健峰員工│本院卷第│
│ 18 │年)                │配股,為公司員工                │121 ~12│
│    │                    │                                │3頁     │
├──┼──────────┼────────────────┼────┤
│上證│深圳健大企管網路公示│健大企管為臺灣健峰的分支機構廣東│本院卷第│
│ 19 │簡介資料            │分公司之事實                    │143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