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
- 原告
- 張陳賓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 被告
- 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陳秀鸞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靖惠律師
張毅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第三、四行間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漏未表示者,仍不失為顯然錯誤。」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2,477 元及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5 萬371 元」,本院判決結果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告請求超過上開認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告之訴並非全部有理由;惟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於主文中漏未表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參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依被告之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