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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695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695號

聲明人
張順永
相對人
即被繼承人
張正道(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正道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死亡,聲明人張順永為其第三順序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明人張順永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固據其於本件繼承權拋棄書簽名用印,然與其嗣後所提出印鑑證明不符,無法佐證其聲明是否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民國102 年1 月21日函文及裁定限期命聲明人於通知送達後補正,惟聲明人均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69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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