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6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695號
- 聲明人
- 張順永
- 相對人
- 即被繼承人
- 張正道(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正道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死亡,聲明人張順永為其第三順序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明人張順永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固據其於本件繼承權拋棄書簽名用印,然與其嗣後所提出印鑑證明不符,無法佐證其聲明是否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民國102 年1 月21日函文及裁定限期命聲明人於通知送達後補正,惟聲明人均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