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 聲請人
- 李登科
- 聲請人
- 李維珊
- 相對人
- 李琮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備位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48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即聲請人李登科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李維珊負擔。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含追加備位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5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996 元,追加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即10,240元(計算式:255,996 ×4/100 =10,24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