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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請人
李榮春
聲請人
李美珠
聲請人
李榮在
聲請人
前列二人共同
相對人
黃鈺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02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李榮在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931元、第二審不動產鑑價鑑定費22,000元,第二審醫事鑑定費5,440 元,共計70,371元;另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第二審醫事鑑定費用11,341元,戶籍謄本規費60元,共計42,101元,故所有之訴訟費用合計112,472 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10即78,730元(計算式:112472×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聲請人李榮在負擔即33,742元(計算式:112472-78730 )。則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扣抵按各自負擔比例計算之聲請人分擔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應為36,629元(計算式:70371 -33742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2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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