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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969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69號

聲請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法定代理人
被 繼承人 葉文欽(歿)
法定代理人
關係人即
法定代理人
拋棄繼承人 葉珉齊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
法定代理人
洪玉霞

關係人即

拋棄繼承人 陳葉水枝

      葉乃文

      葉劉水灣

      葉秀盈

      葉玉蘭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 97 年度繼字第 1536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除陳報人洪玉霞等 7 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及陳報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即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文欽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而債務人葉文欽於民國 97 年 9 月 25 日往生後,為了解其繼承人之聲請拋棄繼承情形及所提出之相關證物,爰提出債權憑證等為證,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文欽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明細查詢單證等為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葉文欽死亡後,其繼承人洪玉霞等 7 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 97 年度繼字第 1536 號准予備查在案,而拋棄繼承人於該案拋棄繼承聲明時,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之卷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不得閱覽部分:第4、5、9至27、29、 30頁(以下空白)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96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