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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3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黃漢權劉克盛鄭新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訴人
余秀鳳
訴訟代理人
賴俊廷
被上訴人
科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芳傑
訴訟代理人
邱寅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所為小額民事判決(101 年度壢小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 月14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主委擔任召集人,而下半年更換之主委亦非區分所有權人,其更於往後連選連任三次,並次次擔任召集人,則該組織即不合法;另依調解筆錄內容,可知社區所有住戶不得影印所有管委會相關文件,住戶僅能自公告欄查看管理委員會願意提供之文件,如將公告欄文件取走,恐遭主委追打成傷,故以訴訟方式要求管理委員會提供社區文件。準此,原判決竟認定該組織合法有效,並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又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就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謂已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克盛

法 官 鄭新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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